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某与李某乙、张某某、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被告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摩托城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A座。

负责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乙驾车撞伤原告,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我的车辆在夜间已承包给李某乙,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意见。

被告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请求依法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21时30分,李某乙驾驶豫x出租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乙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前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高某某受伤后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硬模外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等,住院73天,支付医疗费x.5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09年3月19日,高某某入住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脑白质脱髓鞘,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815.51元,出院医嘱:适当锻炼、不适随诊。

2009年9月1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高某新委托对高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高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七级伤残,外伤和其自身因素的参与度各占50%。高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高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

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张某某则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张某某自述其与李某乙之间系出租车辆承包关系,李某乙在夜间承包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2008年2月21日,豫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张某某分别向高某某支付现金3250元、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乙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行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高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高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03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88天,为54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88天,为13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88天,为8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高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鉴定机构“外伤和其自身因素的参与度各占50%”的意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0年,为x元。鉴定费为7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七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8000元。交通费根据高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x.3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豫x出租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高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x.32元。以上共计x.32元。不足的部分x.03元(x.35元-x.32元),应当由李某乙、张某某共同承担。但李某乙、张某某已向高某某支付了x元,现高某某又要求李某乙、张某某及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x.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张某某、新郑市郑韩某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入为68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3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某

二Ο一Ο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