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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汉族,住(略)。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9年11月5日15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河南x三轮汽车沿梅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某因不安全驾驶致伤二原告,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诉讼主体错误,要求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造成残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15时30分,王某某驾驶河南x三轮汽车沿新郑市梅八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八线八千乡X村处时,与公路西侧停驶的人力三轮车驾驶人刘某甲、同向行驶自行车驾驶人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违反规定装载货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前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六、七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967.9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等。

刘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拇指及左肩关节挫伤、多处皮肤擦伤等,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363.7元,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加强营养、左肩部制动1月等。

事故发生前,王某某为河南x三轮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违反规定装载货物与刘某甲、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甲、刘某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刘某甲、刘某乙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刘某甲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2967.92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4天,为533.96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4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86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为21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4天,为1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721.84元。

刘某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1363.7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年的标准,住院12天,为457.68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2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7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为180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12天,为12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867.06元。

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王某某为河南x三轮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甲、刘某乙的相关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317.92元,赔偿刘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63.7元;不足的部分应当由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合计3317.92元、赔偿原告刘某乙合计1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合计1403.92元(4721.84元—3317.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合计1203.36元(2867.06元—1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为37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37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飞

二Ο一Ο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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