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曹某某,男,住(略).
被告付某甲,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乙,住(略)。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摩托城西门口。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付某甲、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乙,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19时20分,曹某某驾驶付某甲所有的豫x出租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孙某村口处时,与孙某某停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某大额医疗费用。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并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x.42元。
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付某甲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某下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另外,司机曹某某已支付某原告医疗费2000元。
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因豫x出租车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该车的营运利益没有参与分配,我公司对该事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不合理,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过高,应依法合理认定。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其他合理费用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但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19时20分,曹某某驾驶豫x出租车沿新郑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州路北段大孙某路口处时,超速行驶未减速让行与横穿公路孙某某停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孙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孙某某被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胫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右内踝骨折等,住院118天,支付某疗费x.99元,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应用、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前严禁患肢负重等。孙某某住院期间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某液费及化验费1279元;出院后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某诊费10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孙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8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孙某某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孙某某支付某定费700元、照相费100元。
孙某保出生于1939年7月3日、马某花出生于1941年1月12日,两人均系农村居民;孙某保、马某花分别系孙某某之父、之母,生育六个子女。
孙某某提供证人证言以及证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种,每天收入为80元。提供孙某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及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证件,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孙某军陪护,孙某军系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因从事护理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被告方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孙某某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但其职业并非是建筑工人;,孙某某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系由孙某军护理,其护理费依法应当按法律规定计算。
2009年5月20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孙某某的无牌两车摩托车的估损总值为1910元。孙某某因本次事故支付某险施救费400元。
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依法酌定。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付某甲则是该车实际所有人。2008年6月19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出租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孙某某在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曹某某交纳的现金2000元,通过本院先予执行付某甲交纳的保证金x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及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及事故现场图,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孙某某停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孙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孙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x.99元。孙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建筑业,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0天,为x.7元。被告方辩称孙某某误工费不能按照80元/天及建筑业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18天,为73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18天,为177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18天,为11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孙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鉴定费为800元。孙某保、马某花均系孙某某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孙某保依法计算10年,马某花依法计算12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生活费为x.3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九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1910元为准。抢险施救费为400元。交通费根据孙某某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此项费用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x.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为豫x出租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x.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孙某某车辆损失1910元。以上共计x.55元。不足的部分x.99元(x.54元-x.55元),应当由曹某某、付某甲共同承x%即x.89元。孙某某收到的现金x元,应当予以扣除。孙某某要求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付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被告曹某某、付某甲应当赔偿原告孙某某x.89元,扣除已支付某x元,余款x.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三、被告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应当在被告付某甲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为2754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曹某某、付某甲负担
1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国喜
代理审判员潘龙峰
二ΟΟ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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