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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男,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杨某丙之父。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蓝码地王某厦H层。

负责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秦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2009年10月26日8时39分,范良星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省道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杨某保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保及电动车乘车人岳红梅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杨某丙受伤,电动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良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岳红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任何赔偿。请求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因亲属杨某保、岳红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杨某保和岳红梅的抢救费、杨某丙医疗费共计1500元;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依照保险法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事故发生至今,保险人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任何索赔资料,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其损失予以核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于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8时39分,范良星驾驶豫x(豫x挂)货车沿S1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省道与双湖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杨某保驾驶的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杨某保、电动车乘车人岳红梅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杨某丙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x]第0146篮返宦ń峦适瞎ㄈ希段挤橇菪患刀ǔ还娼凡诼纯跷偌新⑿础次税ê亩氐试恐亓踉ィ次斗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贩凇牡氖跛⑻凇牡耸醢疤钋嬷ü校3说麓适墓鞯鹨卧蝗睿难K荼患鞘刀ǔ还娼凡诼纯N低w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红梅、杨某丙无与此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杨某保出生于1949年3月4日,岳红梅出生于1951年11月19日,杨某甲、杨某乙分别系杨某保、岳红梅夫妇之女、之子。

杨某甲、杨某乙提供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薄、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等;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杨某保、岳红梅生前为郑州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方认为2009年10月26日杨某保、岳红梅因交通事故死亡,而原告方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签发的居民户口薄日期为同年10月27日,是在其死亡之后;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日期为2009年10月19日,该派出所在户口迁入8天前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于事实不符,且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在同一日出具两个版本的户籍证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杨某保、岳红梅的户籍性质应是农村居民。

2009年12月22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杨某保的洪都电动车估损总值为73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5元。

任来利系豫x(豫x挂)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范良星系任来利雇佣的司机。2009年7月22日,任来利分别为豫x及豫x挂货车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南召县公安局云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户口迁移证,诊断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及收条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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