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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成年。

被告侯某,男,成年。

原告赵某与被告侯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原告给被告送煤,双方口头协议煤拉到钱清。后原告给被告拉煤一共x元,被告付原告8000元,下欠x元。经多次讨要未果,无奈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9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煤15.92吨价款5730元。2、2009年5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某一份,欠某款4970元;下注2010年2月12日付2000元。3、2009年6月25日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一份,注明净重14.98吨;下注已付2000元,下欠3098元。4、2009年6月29日被告签名的过磅单一份,注明净重15.3吨,价款5200元;上注2010年4月16日付4000元。

被告辨某,2009年4月,经伙计介绍让原告给我拉煤,口头协议:煤质必须净,不准含任何渣质,达到5000大卡以上,360元/吨,付款方式为拉着付着,在煤质保证情况下,剩余部分年底付清。可后来原告拉的煤有质量问题,让原告来处理,原告也不来。2010年2月13日,原告来要钱,我看在伙计的面上给原告200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又说家里出了车祸,我出于同情给原告4000元;2010年11月23日,我又给原告2000元。我原想看在伙计的份上,慢慢分批把钱付清。没想到原告竟将我诉某法院。因原告的煤有质量问题,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x元整。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七张;2、化验单四份。这两组证据均意证明煤炭质量问题,但不能说明照片及化验单来源。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经人介绍,原告给被告送煤。2009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煤15.92吨,价款5730元。2009年5月23日被告出具欠某一份,欠某款4970元;下注2010年2月12日付2000元。2009年6月25日被告出具过磅单一份,注明净重14.98吨;下注已付2000元,下欠3098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出具过磅单一份,注明净重15.3吨,价款5200元;上注2010年4月16日付4000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元。以上合计原告为被告送煤价值x元,被告共计付款x元,尚欠x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某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下欠某告赵某煤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条、欠某、过磅单为证,被告没有清偿煤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没有就煤炭质量标准订立书面合同,属约定不明,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化验单亦不能证明原告的煤炭质量存在问题,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伟

审判员张建光

审判员彭治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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