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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郭某、黄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别名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监视居住(略)。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2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会涛、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郭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开办的火锅店就餐后,因索要发票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闻讯赶到并参与厮打。王某甲、郭某将被害人李某、黄某打伤,黄某将被害人王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黄某、王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年龄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黄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之间因琐事发生打架,均有相应过错,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且与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相互给予谅解,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晚,被告人黄某等人在被告人王某甲开办的位于漯河市X区X路的“阳光王某甲火锅店”就餐后,因结账时索要发票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郭某闻讯赶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分别将被害人李某、黄某打伤,黄某将王某甲打伤。李某右眼部损伤致右侧眶内侧壁骨折,黄某鼻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王某甲眼部损伤致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另查明,庭审前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相互给予谅解,并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黄某供述证明,案发时现场打架事实与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打架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黄某供述及被害人李某陈述一致且相互印证。

3、(召)公(刑)鉴(法医)字〔2011〕X号、X号、X号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黄某、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

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5、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相互给予谅解。

6、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黄某户籍登记证明,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法律,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郭某、黄某均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郭某能够积极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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