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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三终字第10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负责人:米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广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广饶县X路北首。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燕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广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广饶营销服务部)返还垫支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燕某某原系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的聘用职工,自2003年4月份在该营销部从事司机工作,驾驶鲁E-(略)号桑塔纳轿车,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垫支费用共计6532.5元。

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隶属于被告东营中心支公司,2003年4月25日领取了营业执照,其财产系东营中心支公司投入,财务人员及其工资均由东营中心支公司指派并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东营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广饶营销服务部登记材料、广饶营销服务部的证明、票据87张、广饶县人民法院(2004)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证实。

被告东营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单位只是对广饶营销服务部提供成立之前的开办资金,广饶营销服务部成立后应由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提供了由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质证认为,该授权委托书仅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管理行为,且两被告系隶属关系,彼此应负连带责任,不认可被告的举证目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的聘用职工,其在为广饶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本应由广饶营销服务部对外偿付的款项而由原告先行垫付,虽对外解决了广饶营销服务部的债务问题,但原告与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返还垫支款6532.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广饶营销服务部隶属于被告东营中心支公司,从资产的归属、财务人员的配备及其工资的发放,均表明广饶营销服务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燕某某垫支款6532.5元;二、被告东营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在广饶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广饶营销服务部的证明证实,其垫付的费用是在广饶营销服务部成立之前为该服务部垫付的费用和行政单位往来的费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票据大多是与工作无关的私人开支,且这些票据在时间与内容上与服务部的证明之间缺乏关联性。垫付费用的法律事实发生在被上诉人和广饶营销服务部之间,广饶营销服务部与上诉人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二者的法律地位是相同的,均为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并判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广饶营销服务部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广饶营销服务部应当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饶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是原审法院列上诉人为被告是否正确,三是原审判决判令广饶营销服务部偿还被上诉人垫支款6532.5元,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列被告为东营中心支公司,受诉法院是东营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的东营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又追加广饶营销服务部为本案的被告,因广饶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对本案的管辖权未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起诉时列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故原审判决认定东营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故东营中心支公司开办的广饶营销服务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上诉人主张广饶营销服务部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饶营销服务部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在开业前后欠被上诉人因工作和业务所垫付的费用653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判令广饶营销服务部承担偿还此垫付款的民事责任,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巩天绪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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