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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因被告超期占用原告转租房屋致原告替被告交纳09年1-8月份房租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3000元及利息。

被告闵某某辩称,原告转租时称房租不会涨到5000元以上,结果涨到x元,因此应返还我交纳7500元并赔偿造成我的损失3万元,故不同意支付该款。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1、(2009)桐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9年11月18日收据一份。欲证实转租及垫支房租的事实。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闵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依照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桐柏县豫煤燃料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桐山街的门面房二间租赁给被告李某使用,租期一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9000元。原告李某在其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同意于2008年9月又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被告闵某某及张玉秀各一间。原告收取被告现金7500元并出具收据,注明2008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未有向原告或燃料公司交回房屋。燃料公司于2009年5月7日起诉要求收回房屋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李某于2009年11月18日交纳了闵某某占用的房屋的2009年1-8月份的房租,随后向本院起诉要求闵某某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未经原出租人燃料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租给闵某某对原出租人不发生效力。但原告李某与被告闵某某之间转租房屋系双方自愿,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闵某某在租赁到期后不续签合同继续占用房屋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出租人的权利,又违背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致使原告为此多支出了3000元房租,理应由行为人闵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闵某某答辩中提出退租金7500元及赔偿其3万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但未交纳反诉费,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原告承诺房租不会涨到5000元以上原告未有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租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至付款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莲

二ОО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淮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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