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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郝某某、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原审被告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马某某、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在其租马某村委会的地上开办一木材加工厂。2007年10月22日,原告郝某某在该木材加工厂锯木材时,被正在转动的锯木材的开板机器上的一个木板反弹起后打中原告的腹部,致原告身体受伤,随后,原告先到附近的小诊所看伤,然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镇卫生院看伤,最后原告在当日傍晚被送到金水区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至2007年11月6日,共计15天,原告在金水区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6048.98元、门诊医疗费1391.2元。原告伤情经金水区医院诊断为:消化道破裂(回肠穿孔)、弥漫性腹膜炎。原告的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50元,于2007年11月14日、2007年11月23日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43.3元。原告上述医疗费共计7533.48元。

2007年11月7日,原告以其为马某某干活受伤为由,以马某某、沙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九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07年11月5日其儿子郝某中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带一盒,该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郝某中:你看那,俺爸给你就这在那儿地干一两年了,这一回你叫他找去给你没干多长时间是真哩,但是给你那出事了,你看怎么办马某某:哎呀,看怎么办,恁爸说叫怎么办就怎么办,我听你爸哩。郝某中:对了,这一次你叫他找去没干几天,但是事是给你那出哩,你看怎么办马某某:事是给我那出哩,你不是老大不郝某中:你看事给你那出哩,你也不能不管哪。马某某:我不管我从开始我都管,我没有说我不管那。郝某中:啊,那这边瞧着没钱了。马某某:叫你爸说他瞧病我给他耽误一会儿没有郝某中:那,那再瞧,瞧好,瞧好也是瞧好了,但是说花恁些钱,在你那出哩事,对不对,你也不能不管哪。马某某:我不管我有了我管,我没有了我管谁啊郝某中:好,那就算了吧,回来再讲,你赶快找(指找钱)。马某某:我找,我老头家,我房没房,我啥没啥儿,我靠人干活哩,这没干成,我落个这种事,我那、我哪有钱哪。诉讼中,二被告认可该电话录音是被告马某某的声音。二被告称原告租被告马某某的地做木材加工生意,原告向被告马某某交过租金。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是给被告马某某干活,是受雇于他,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是口头合同,按每平方米多少钱计量,后来平均到一天是50多元。二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诉讼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交收据存根原件一份,该收据主要显示:交款人为原告,开具时间为2007年4月23日,原告2007年3月一4月用电920度,电费为828元,收款人为马某辉。但该收据存根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向该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2008年4月5日,该院委托陇海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2008年4月21日,该陇海所“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九级伤残。该法医鉴定,原告花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00元。

2008年6月6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739.68元、护理费600元(住院15天由郝某中1人护理,40元/天)、误工费4500元(自住院之日起计算3个月,1500元/月)、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15天+出院后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住院15天,25元/天)、残疾生活补助费x.04元(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10.26元/年x20年x9级伤残系数20%)等七项经济损失共计x.72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x.72元)。

诉讼中,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其医疗费7739.68元,并向法庭提交19张医疗费票据,但该19张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7533.48元。原告还向二被告主张其交通费500元,并向法庭提交16张交通费票据,但该16张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640元。诉讼中,原告称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元,但被告马某某称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而原告向其借款600元,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其借款600元。

原告的护理费为600元,误工费为4500元,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04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为被告马某某干活而受伤,还是原告为自己干活而受伤。对此,原告称其是给被告马某某干活,是受雇于他;二被告则称原告租被告马某某的地做木材加工生意。有关法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原告是被告马某某雇佣的人员,原告是为被告马某某干活而受伤的,则被告马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不是被告马某某雇佣的人员,而是原告为自己干活而受伤的,则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郝某中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原告提交该证据是为了证明原告受伤是为被告马某某干活时所致。虽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被告马某某认可该电话录音是其的声音,重要的是该电话录音主要内容已显示原告是跟着被告马某某干活的人员,被告马某某要“管”原告的医疗费,这里的“管”字是负责任的意思。故该院对郝某中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电话录音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汪如梅、李思武证人笔录,原告提交该证据是为证明原告受伤是为被告干活时所致。虽然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汪如梅、李思武也未出庭为原告作证。但郝某中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与汪如梅、李思武证人笔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院对汪如梅、李思武证人笔录予以采纳。对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汪如梅证明,尽管该汪如梅证明内容与汪如梅、李思武证人笔录内容相矛盾,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汪如梅未出庭为二被告作证,故该院对汪如梅证明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证言,对于马某辉、翟广礼、马某喜、八里庙四组证明及董某霞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证言与郝某中、被告马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相悖,又因马某辉、翟广礼、马某喜、八里庙四组、董某霞均未出庭为二被告作证。故该院对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证言及马某辉、翟广礼、马某喜、八里庙四组证明、董某霞证明均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据存根,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收据存根没有原告的签名。故该院对二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二被告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是租赁关系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二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需要说明的是,二被告答辩时也说明被告马某某开办有木材加工厂,而原告就是在加工木材时受伤。因此,该院在此确认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马某某雇佣的干活人员,原告受伤是为被告马某某干活时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沙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739.68元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9张医疗费票据,该院据实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533.48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元问题,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儿子郝某中护理,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水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已写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而原告按照4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未不妥。因此,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4500元问题,原告在其受伤时是为被告马某某干活,原告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原告必然有相应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3个月的误工费并未不妥,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按照15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计算并未不妥。因此,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500元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6张交通费票据,该院据实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40元,但原告仅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150元问题,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金水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已写明“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105天的营养费并未不妥。原告按照30天/天的营养费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并未不妥。因此,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问题,因原告按照25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治疗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不妥,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生活补助费x.04元问题,因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该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马某某是否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元问题,因二被告否认其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元,故该院在此确认被告马某某未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00元。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马某某借款600元问题,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二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医疗费7533.48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04元等七项经济损失共计x.52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对被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共计1714元,原告郝某某负担14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700元。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91年租赁本组土地13亩,2007年把部分地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购买设备办了木材加工厂,其工作疏忽自己受伤,一审仅靠一个电话录音及被上诉人之子与两位证人的笔录就认定是雇佣关系未免太牵强。一审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显然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错误。村X组、村委会均证明是被上诉人自己办厂。电费也是被上诉人交的,其后果应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郝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我做为一个农民工,是弱势群体,我没有开办木材加工厂,我是在为马某某干活时而受伤的,我与马某某是雇佣关系,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审判决,请求驳回马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郝某某是租赁关系或是雇佣关系,因双方均未签订协议,在本院审理中,虽经马某某申请,证人马某辉、董某灵、李成兰、翟广礼出庭作证。但部分证人证言不能确认郝某某是否自己办厂做木材加工的事实。因此,依据郝某某之子郝某中提交与马某某之间的电话录音,马某某虽对该录音不予认可,但认可电话录音是其的声音,该电话录音主要内容已显示郝某某是跟着马某某干活的人员,郝某某是在马某某处干活时而受伤的。故本院认定郝某某与马某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郝某某是在为马某某干活时而受伤的,马某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郝某某要求马某某赔偿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某上诉称,2007年把部分地租给郝某某,是郝某某自己办厂做木材加工,工作疏忽自己受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力,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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