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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水泥管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1972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孔某某水泥管道厂。

代表人孔某某,厂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水泥管道厂(以下简称备播管道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1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孔某某水泥管道厂的委托代理人孔某举、胡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4年2月,其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11月,其要求涨工资,被告将其放假回家,后发现被告又找他人去干活,实际已将其解雇,其诉至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各项社会保险,以及应享受的法定权利,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10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00元;4、为其补交工伤、医疗、失业、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5、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为其交纳失业保险费而造成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x元;6、要求被告支付法定假日的加班费x元。

被告备播管道厂辩称:原告是2008年10月15日到其处打零工,后因停电而对其放假,正在停电放假期间原告提出仲裁,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原告本人制作的2004年2月26日至2008年11月1日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其工作的起始时间,工资系计件工资。

2、常xx、常xx、常xx、燕xx、常xx、卢xx、小光、新建等8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为2004年2月至2008年12月。证人聂争光、卢永昌、常某兵、常某柱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4—5年。

3、胡红梅书面便条一份,原告称系2007年9月份出具;

4、证人常xx出庭作证,证明其与原告2004年2月份去被告处工作,一直干到2008年11月份,原告是其介绍去的,其和原告、国强、文强是打管道的,计件发放工资。

被告质某某,认为:对证据1、2均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系胡红梅书写,但所写的并非工资便条,而是2008年10月份写的彩票号;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常某国也起诉其劳动争议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常某利等9名职工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足一月。

2、思礼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因改造线路停电10余天,故对原告放假。

3、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故工资表上无原告领取工资记录。

原告质某某,认为:对证据1、3均不认可,认为系伪造;认为证据2本身无异议,认为未载明具体停电时间。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对证人常xx、卢xx的调查笔录,其中常xx证明原告是2004年春天到被告处工作,其比原告迟一个月到被告处工作,其2008年9月不干了,其与原告从事同样的工作,工资是计件工资;卢xx证明原告是2004年前后到被告处工作,其是2007年阴历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工资。

原告质某某,对常xx、卢xx证言无异议,被告不认可,否认常xx在其处工作,并认为卢xx系常某国妻子的姐姐,常xx系常某某的兄弟。

经庭审举证、质某,本院认为: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不认可,但结合原告的证据1、2、4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是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被告虽提供证据1、3予以反驳,但证据1的合同均是2008年度的,证据3的工资表也仅是2007年之后的,均不能排除被告未将全部工作人员列入工资表,故对被告的证据1、3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可系胡红梅书写,但在常某国诉被告一案中,常某国陈述书写时间为2007年5、6月份,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且该便条不显示书写时间,仅有数字及人名,该数字及人名代表何种含义也不能显示,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证明内容不明确;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某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2008年11月2日,因思礼供电所对被告所在地址的北石线进行线路改造,被告对原告放假,后原告就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单位协商未果,诉至仲裁。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7日作出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另查,2007年10月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月。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日,因思礼供电所对被告所在地址的北石线进行线路改造,被告对原告放假,虽然被告对原告放假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被告造成了原告无法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同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可以看出原告也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因此2008年11月2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被视为解除,因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被告应根据原告在单位的工作时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0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08年11月2日,被告应为其参加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补缴工伤、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由于原告的工资系计件工资,原、被告关于原告的工资陈述不一,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可参照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算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月650元,按工作年限应计算5个月,应为3250元。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9个月,每月650元,应为58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系计件工资,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法定假日未正常某息,故对原告要求的法定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部社[2008]X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水泥管道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并为原告缴纳2004年2月至2008年11月2日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交纳个人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孔某某水泥管道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3250元;

三、被告孔某某水泥管道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芳芳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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