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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受理后,因张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高速铁路鹤壁段工程做带班工人,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期限为2009年2月至12月,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后经市信访局领导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载明:刘某的带班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工作时间为120天,合计现金9600元。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工资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资款9600元,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高速铁路鹤壁段工程做带班工人,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与2010年7月25日就工资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载明:刘某的带班工资标准为每天80元,工作时间为120天,合计现金9600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受被告张某雇佣,在被告承包的高速铁路鹤壁段工程做带班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被告张某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工资款96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刘某工资款9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志兴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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