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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甲、孔某某与被告葛某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验军、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葛某乙岳父。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葛某甲、孔某某与被告葛某乙、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分别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2009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葛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孔某某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葛某乙驾驶豫U-x号牌货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按规定超车,与原告葛某甲驾驶正常行驶的豫U-x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葛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因故障而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停在道路上修理的豫U-x号牌中型货车发生碰撞,直接导致其受伤,因其伤情严重,当即住院治疗。济源市交警支队于2009年4月10日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4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乙、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原告葛某甲、孔某某提供的证据和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结算单据、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孔某某住院医疗费4305.99元、出院后复查费220元,葛某甲住院医疗费6007.03元。2、济源市X镇X村委证明1份、葛某甲的护理人员李某钊2009年1月至3月工资表及煤业公司二矿劳资经营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2463元,孔某某的护理人员李某英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护理费1592.8元。3、豫U-x号牌农用三轮车公路运输营运证、行驶证、葛某甲驾驶证、袁宏亮售车凭条、车辆保险收据、及原亚亚欠据2份,证明葛某甲的误工费按2008年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损失为8442元,孔某某的误工费损失为70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4天,二原告均为132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住院44天,二原告均为660元。6、车辆估价鉴定书,证明车损5830元。7、施救费收据,证明支付施救费、停车费1500元。8、交通费单据28张,证明支付交通费14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损失,经质证,被告葛某乙对证据1、2、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应支付孔某某出院后复查费220元;认为证据3中营运证原已过期,现为事后补审,应按照户口所在地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证据4,认为计算标准较高,应按每人每天15元计算,对于证据7,认为施救费最多为500元,停车费最长时间为30天,原告停车时间计算太长,对于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对于证据9,认为二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付。被告李某某认为证据2中的证明应由煤业公司二矿财务科出具,不应由劳资经营科出具;其余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葛某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7二被告虽不认可,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13时40分,被告葛某乙驾驶豫U-x号牌货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行驶,未按规定超车,与原告葛某甲驾驶的豫U-x号牌农用三轮车沿焦克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葛某甲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因故障而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停在道路上修理的豫U-x号牌中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方车辆损坏。二原告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44天,其中孔某某住院医疗费4305.99元、出院后复查费220元,葛某甲住院医疗费6007.03元。济源市交警支队于2009年4月10日就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葛某甲、孔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各支付原告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乙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案件事实,本院确定被告葛某乙承x%%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02元,其中葛某甲住院医疗费6007.03元,孔某某住院医疗费4305.99元、出院后复查费220元;2、护理费4055.3元,葛某甲护理人员李某钊月平均工资1679元,护理费为1679元/月÷30天×44天=2462.5元,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孔某某护理人员李某英的护理费为36.2元/天×44天=1592.8元;3、误工费9145.5元,葛某甲的误工费按2008年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损失为x元/年÷360天×(x%天=8437.9元,孔某某误工费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x%天×12.2元/天=70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均为6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均为660元;6、车损5830元;7、施救费1500元;8、因原告认可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中有其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不是就医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但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2元。被告葛某乙应赔x%,即x.67元,扣除其已支付6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x.67元。被告李某某应赔x%,即x.15元,扣除其已支付6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4141.1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受伤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x.67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4141.15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元,二原告负担174元,被告葛某乙负担38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杨亚楠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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