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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赵X,外号猴X),男,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2004年6月24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1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1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1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1年1月16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l2月6日l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携带“T”字形作案工具窜至周口市X区X街X路交叉口向西90米路北一家属楼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X家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该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l600元。

2、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携带“T”形作案工具在周口市X区大肆作案,共盗窃各种电动车19辆,然后以低价卖给商水县X乡的李某乙。经周口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总计价值x元。

3、2010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郑某携带“T”字形作案工具来到川汇区X路X路东草坪附近,盗窃一辆红白相间新日牌电动车,后以300元价格顶周口市X区X路南段五星宾馆房间费了。该电动车已追回,经鉴定价值1050元。

4、2010年11月30日夜里,赵英杰(外号老X)在川汇区X路小学北100米路西一小区内盗窃王X家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后李某甲伙同赵英杰以l300元的价格卖给了商水县X村田庄的李某乙,李某乙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商水县X村田庄废品收购站的李X,经周口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许X、刘X、高X、刘X、孟X、张X、李X的陈述,证人时X、苑X、付X、刘X、徐X、李X、李X、张X、宋X、王X、耿X、杨X、刘X、杨X、宋X等人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李某甲指认的部分盗窃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车辆销售登记单及发票、被害人领条、被盗物品鉴定结论、搜查笔录、李某甲指认的部分盗窃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口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人属共同犯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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