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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陈某与被告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1985年6月3日出某,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女,1964年4月22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及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付某,男,1987年11月30日出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小冬,鹤壁市X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反某、反某、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某、陈某与被告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东,被告付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陈某诉称:2011年4月25日,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淇滨区X路X路交某口时与其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某巡防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被告付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因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在交某强制保险的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某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程度进行赔偿。

被告付某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误工费、陪护某要求过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住某、出某、病例。所以要求误工费、陪护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真实,从文字、印章上看明显有伪造行为。原告要求每天按工资200元计算过高,应按规定计算。原告起诉的理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由于原告的过失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停车费甚高的后果,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

2011年4月25日,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某乘坐、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某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闫某某、陈某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某列证据:1、闫某某的住某医疗费票据17张,证明其住某共支出某疗费2613.8元;陈某的住某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其住某共支出某疗费2725.5元;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出某的原告闫某某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因车祸造成其左外踝骨骨折,于2011年4月25日在该院留院观察;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出某的陈某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陈某因车祸造成其左小腿及左踝关节软组织伤,于2011年4月25日在该院留院观察;3、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闫某某在该公司做钢筋工,月工资为6000元,因2011年4月25日交某事故受伤住某未上班,单位没有给其支付某资;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某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某在该公司做饭,月工资2400元,因2011年4月25日交某事故受伤住某未上班,单位没有给其支付某资;4、陪住某1份,证明陪护某有周志强、闫某堂、闫某彦;5、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出某的证明1份,证明陪住某员周志强的月工资为3500元;陪住某员闫某彦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闫某彦为非农业户口;6、交某票据10张,共计50元,证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交某损失;7、鹤壁市X区文中摩托车车城发票1张。证明车辆维修费为500元;8、彭太山出某的证明1份,证明摩托车的停车费400元。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付某提交某证据有: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保单1份,证明其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投有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未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对二原告提交某证据1有异议,认为床位费及用药费的支出某符合常理。对证据2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证明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在单位工作3个月的工资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陪住某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也应该提供该人员在单位3个月的工资表。对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据8停车费认为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对二原告提交某证据X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多数票据只有床位费,没有实际用药和治疗,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可。仅对用药和治疗的票据认可。对证据2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提交某例、住某、出某,故对其住某不予认可。对证据3误工人员的工资证明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对证据4陪住某认为没有医院印章,也不显示何单位出某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修车费没有经其公司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停车费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不应承担。

原告闫某某、陈某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均对被告付某提交某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被告付某、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中部分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某反某据证明,且该费用为原告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被告付某、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均提出某议,鉴于原告没有提供住某治疗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某事故住某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2、3、4、5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付某、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虽然被告提出某异议,鉴于该项费用为原告修车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付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付某提交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闫某某、陈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被告付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某乘坐、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某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闫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无责任。被告付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投有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5日,原告闫某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留院观察对症治疗,共支出某疗费2725.5元;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7日,原告陈某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留院观察对症治疗,共支出某疗费2725.5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付某在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闫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某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投保有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超出某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原告闫某某、陈某因交某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付某承担。

关于原告闫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613.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某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原告闫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住某治疗的住某天数及护某人数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交某2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闫某某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修车费500元,属原告闫某某实际支出某用,本院予以支持;停车费400元,原告未提交某式票据,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付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闫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3.8元、交某20元、修车费500元,以上共计3133.8元。关于原告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2725.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实际支出某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某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原告陈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住某治疗的住某天数及护某人数等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交某3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陈某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25.5元、交某30元,以上共计2755.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鹤壁营销部依法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33.8元,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755.5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交某、停车费共计313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交某共计275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298元,共计798元,由原告闫某某、陈某负担2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凤

代理审判员李霞波

人民陪审员李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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