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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刘某、张某、蔡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赌博罪,2009年4月3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张某、蔡某乙、马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师××、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师××、高×及高××、师××的诉讼代理人高彦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蔡某乙、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某某、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等人在新郑市X路西段与大货车司机高战乐发生口角,高战乐驾车回村途中,被告人侯某某驾车尾随,并指使被告人刘某、张某、蔡某乙召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沿途追赶,马某某驾车在新郑市X镇X路北段拦截住高战乐货车时,双方车辆相撞,马某某、张某、蔡某乙、王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将高××车上的玻璃等物品砸坏,价值2159元,高××及其妻子师××和村民高×被打伤,经鉴定师××、高××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张某、蔡某乙、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侯某某没有参与砸车,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蔡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马某某属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并且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刘某等人在新郑市X路西段与大货车司机高战乐发生口角,高战乐驾车回村途中,被告人侯某某驾车尾随,并指使被告人刘某、张某、蔡某乙召集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沿途追赶,马某某驾车在新郑市X镇X路北段拦截住高战乐货车时,双方车辆相撞,马某某、张某、蔡某乙、王某某等人手持钢管将高××车上的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价值2159元,高××及其妻子师××和村民高×被打伤,经鉴定师××、高×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另查,庭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2月4日赔偿被害人高××、师××经济损失x元;赔偿高×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高××、师××、高×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009年11月20日凌晨1点左右,他去新华路南关转盘东边接刘某,与大货车司机发生争执,随后他们开车跟着大货车,并让刘某打电话喊人,到油厂路口时,货车停下来,下来三个人掂着东西,他们没敢停,就开车往东走,在河赵岗南,见货车往东了,就开车跟着,走到神州路北段,蔡某乙他们坐一辆别克商务车赶过来,直接超过大货车,大车直接把别克商务车撞到路中间的花池里,大车也停了,他坐的车站在大车前面停在路边,他和刘某下来车,看到别克商务车上的人拿钢管正在砸车,看到蔡某乙、张某以及几个小孩砸车,他也过去,并骂了几句,他们过去帮马某推车时,大车跑了,他们开车又去追,到村头,看到大车停在路边,庄头已经有人了,他们又往北走,见到一个路口,才返回走西半幅路往南走。并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高××、师××的陈述互相印证。

2、被告人蔡某乙供述,2009年11月19日夜里2点多,他接刘某的电话,和王某某、张某一起去找侯某某与刘某,在人民路X路口那里,见停了两辆货车,从货车上下来两三个人,手里拿着钢管,刘某打电话让他们找点东西过来打架,他们坐出租车到金阳光迪厅拿钢管,路上张某给马某联系,让马某赶紧回金阳光迪厅拿钢管帮刘某、侯某某打架,张某又给阿青打电话,让其联系人帮刘某、侯某某打架。马某、张某、王某某、大个、阿青每人拿了一根钢管,坐马某开的别克商务车去神州路北边,路上,马某、张某一直打电话联系,他不知道都给谁打的。到神州路先看见侯某某的车,马某从那辆大货车右边超过去,在货车前方刹车想让货车停下,货车把别克车撞到路中间花坛里才停下,刘某、侯某某、东方从桑塔纳2000车上下来往货车这边走,马某拿钢管下车直接到货车那里骂,他们和马某也拿钢管过去骂,并叫司机下车,马某用钢管敲货车的挡风玻璃,他们也拿钢管在车上乱敲,刘某、侯某某、东方也在大车那里挡着不叫大车走,让司机下车,马某让他们把别克车推出来,但没推出来,从南边过来一辆出租车,他们以为是大车叫的人,就过去撵,出租车往北跑了。后又过来一辆白色的凌志车、一辆黑色轿车,这两辆车不知道谁叫来的。马某又过去趴到大车的驾驶门上让司机下来,司机开车往北跑,将马某摔下来,马某叫鹏飞开着黑色的轿车过去追,追了四五十米大车司机下车喊人去了,鹏飞拐回来接着他们的人赶紧走。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侯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供述,受害人高××、师××、高×、刘××、高×五的证言互相印证。

3、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豫x号车车损价值2159元;法医鉴定书证实师××、高×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前科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张某、蔡某乙、马某某、王某某随意某打他人、任意某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张某、蔡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张某、蔡某乙、马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属从犯的意某,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某,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蔡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蔡某乙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蔡某乙所判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某凯

审判员吴云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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