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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某壁市X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岳某甲与被告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岳某乙,被告梁某,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2011年6月19日20时30分,被告梁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焦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00.28元,饭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9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以上共计x.28元。涉案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被告梁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未取得驾驶证,因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0时30分,被告梁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焦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岳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岳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甲无责任。原告岳某甲于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30日在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该摩托车车主、被保险人均为李某飞。

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某甲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被告梁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6月19日20时30分,被告梁某无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焦庄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岳某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岳某甲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鹤壁市公安第二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甲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未取得驾驶证,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在遭到伤害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赔偿,属国家强制性保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明确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以外,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故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岳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岳某甲要求赔偿其医疗费5100.28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6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岳某甲已满16岁,已达到我国法定劳动年龄,其误工费可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900元,按照2010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年×11天×2人(护理人员刘艳青、岳某乙)=1352元,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饭费600元,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伤情并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赔偿条件,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岳某甲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00.28元、护理费1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误工费2600元,以上共计9492.2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岳某甲要求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梁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岳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492.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减半收取120.5元,原告岳某甲负担5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6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霍璐婷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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