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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常某、王某乙、范某某因与被告孟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常某、王某乙、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李某某、常某、王某乙、范某某因与被告孟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等五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2月24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9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等五人诉称,其五原告均系济水办事处狄庄东市移民局家属院X号楼住户。2007年5月中旬,被告开始对焦述在济源市任职期间的住房进行部分主体结构的破坏改造,准备居住。被告除拆除移民局原装修部分外,还拆除室内供暖、供热水管网,并对部分承重结构进行破坏改造,已危及该栋楼整体结构的安全和使用功能。被告不听劝阻,无奈其向市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市质监站于5月24日下达了停止违法改造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停止施工。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图纸、原标准、原功能恢复被拆改的连体建筑结构,拆除违法加盖的房间,恢复被拆除的管网设施,对因非法改造造成房屋漏雨、裂缝进行修理。

被告孟某某辩称,其装修时并未对承重结构进行破坏改造,其聘请了华新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此前质监站工作人员确实到其装修的住房检查,但说装修并不危及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法院已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就其装修改造如何恢复原状,进行恢复处理方案设计,其同意按该方案履行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施工照片16张,证明被告把所有的暖气和热水管道拆除,造成1、X号住户不能使用。

2、2007年5月24日济源市建委给济源市移民局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要求:立即停止狄庄移民局家属楼X号楼X号的改建工程。该通知由杨林签名。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照片上的地方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家,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7月4日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7年5月23日,我处接到举报电话,说移民局家属楼X号楼X号家属房在进行墙体改造,私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其处执法人员到现场后查实,该房屋改造由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承揽。根据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之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该公司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提供给我处,该公司具备施工资格。2、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3、2007年5月12日被告与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4、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施工方案。5、恢复方案设计费用单据,金额1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无单位负责人签字,该证明是违法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没有设计资质,超越范某,非法施工,对证据3认为被告无权签订该合同,应由建设单位签订,另外超越施工范某,对证据4认为应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施工方案,被告无权委托。对证据5认为无需鉴定,费用过高,与其无关。

本院于2007年8月4日调查徐xx笔录。徐xx系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一科科长,徐认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其单位下的,是根据举报查看后,按照法律规定,给建设单位下达的。下达的原因是没有改建的设计文件。

2007年11月27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根据法院委托出具的“济源市移民局住宅小区X号楼装修恢复处理方案”和2007年12月10日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方案中第三条的答复。

原告对本院调查徐xx笔录无异议,对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的恢复处理方案,认为受委托单位系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加盖的是国家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中心的公章,2006年国家已禁止使用该公章,即使不作废,公章是室内环境检测,而本案系恢复建筑方案,原审中其提出上述异议,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又出具了内容相同的装修恢复处理方案,仅将公章更换为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业务专用章,该方案应加盖技术专用章、设计专用章、设计人员专用章,单位公章,因此仍为非法方案,对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方案中第三条的答复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本院调查徐庆文笔录有异议,认为质监站没有依法办事,没有按照行政程序继续进行终结,对恢复处理方案和答复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否认照片上的地方不是被告家,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但该证据系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章,予以认定;对证据2可以证明施工单位的经营范某,予以认定;对证据3、4、可以证明本案被告委托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进行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费用支出正当,予以认定。原告对本院调查徐庆文笔录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该笔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告对恢复处理方案及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方案中第三条的答复无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推翻,且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及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5原告均系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东市移民局家属楼X号楼住户,该楼于1997年9月开工建设,2000年5月完工,各住户交建房款,但土地属于国有,均没有房产证。该楼系两层连体楼房,共有7家住户,坐北朝南,相邻的2家共用同一面墙壁,每家的上下两层均系同一住户,各有一内置楼梯。其中原告王某甲住在该楼X号,李某某在X号,常某在X号,王某乙在X号,范某某在X号。该楼X号住房原为焦述在济源挂职时的住房,因焦述与被告是亲戚,被告准备对该住房进行装修改造后入住。被告聘请具备施工资格的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承揽装修改造工程,并于2007年5月10日开始施工。在装修改造过程中,2007年5月23日,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接到举报电话,说移民局家属楼X号楼X号家属房在进行墙体改造,私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该处执法人员到现场后查实,该房屋改造由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承揽。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之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后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公司把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及施工方案提供给该处后,该处认定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格。同日,原告王某甲向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投诉,以被告进行主体改造,严重破坏主体结构为由,要求责令被告停止施工,恢复结构原貌。后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派人到现场查看。2007年5月24日,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被告装修改造,对承重结构进行改变,未提供设计文件为由,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作为建设单位的济源市移民局下达了(2007)质停字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狄庄移民局家属楼X号楼X的改建工程,该通知由移民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杨林签收。被告表示移民局未将该通知送达给其。之后被告的改建工程继续施工,本案原审期间,五原告于2007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在裁定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东市移民局家属院X号楼X号住房的施工。同日,该裁定送达被告,但施工已基本结束,尚有洁具安装、涂漆等零星活未施工。被告至今未入住。被告改造部分主要有:1、一层8-9-B轴线处墙体拆除。2、一层7-A-B轴线处墙体部分凿除,增设鞋柜。3、一层8-9-E轴线处墙体拆除。4、一层7-8-E轴线处窗户及窗下墙拆除。5、二层5-6轴线处卫生间隔墙拆除。6、二层6-8轴线处卧室隔墙拆除。7、二层8-D-E轴线处墙体拆除。8、部分暖气管道改动。被告的上述装修改造行为涉及对部分承重结构进行改造,但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另被告在改造时在楼后平台上加盖了一间房和原来的房间打通,砌了一道共用墙。

原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恢复处理方案设计,本院委托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对被告装修改造如何恢复原状,进行恢复处理方案设计。2007年11月,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作出恢复处理方案,具体恢复处理方案及施工工艺如下:1、对一层8-9-E轴线处墙体进行恢复施工。具体施工工艺为:(1)、在构造柱8-E、9-E处增设2φ6锚拉钢筋,高度间距500毫米,在原拆除墙体位置重新砌筑墙体,砌筑材料采用原设计规格等级及MU10砖、M5混合沙浆。新砌筑墙体距原圈梁底两皮砖高度时,应支设模板,浇注掺加膨胀剂的C20细石混凝土,施工需保证新砌筑墙体与圈梁结合紧密。2、对一层7-A-B轴线处墙体凿除部分(安装鞋柜处)进行恢复施工。具体施工工艺为:凿除墙体原受砖损,重新砌筑受损部分墙体。3、对暖气管道改动部分,需连接上下管道,保障管道循环畅通。在质量控制方面,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施工要求进行,质量应满足国家现行规范、标准的规定。在注意事项方面:1、施工中应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由专业施工队伍施工,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某标准执行。2、施工中应注意安全,做好安全措施。3、未尽事宜按有关规范某标准执行。同年12月,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在答复中称,因在恢复处理方案中,共提出八处改造,其中1、7处已经过加固处理,4、5、6处改造,在正常某用情况下,尚不影响建筑物的结构安全,故在方案中未提出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化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施工之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装修改造过程中,虽聘请了有施工资格的济源市华新建筑加固改造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有施工方案,但在未能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的前提下,对部分承重结构进行改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相邻住户的住房安全产生影响,应当排除妨碍。鉴于被告的装修改造行为已基本结束,并且就装修改造如何恢复,原、被告均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恢复处理方案设计,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依据本院委托作出的恢复处理方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当在确保原告等相邻住户住房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对已装修改造的部分进行恢复和加固,具体应严格按照本院委托的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济源市移民局住宅小区X号楼装修恢复处理方案进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楼后平台上增盖的房间,因本案系五原告的共同诉讼,而被告在楼后加盖房间,仅与相邻的住户有利害关系,相关原告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五)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本案中河南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提供的恢复处理方案施工完毕,并于施工结束后二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监督部门验收,验收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用x元,共计x元,均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东敏

审判员刘雪峰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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