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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赵某甲、赵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燕某某,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承丰、姚某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东城国贸X楼。

代表人赵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谢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原辊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辊轴公司)、赵某甲、赵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济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卫河,被告中原辊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辊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原辊轴公司)的豫U-x号牌轿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屋分局门前路段时,将其撞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其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成为植物人,其各项损失共计x.62元。豫U-x号牌轿车在安邦保险济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三被告对其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原辊轴公司辩称,其已于2008年11月17日以x元的价格将豫U-x号牌轿车出售给赵某乙,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甲未答辩。

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公司辩称,其已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中原辊轴公司在转让车辆时没有通知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赵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系中原辊轴公司所有;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住院的事实;3、医疗费x.61元,提交单据70份,其中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单据6份,计款x.61元,输血费票据6份,计款3831元,外购药、物票据56份,计款6099元,理发费单据2份,计款110元;4、误工费9465元,按日工资63.1元,从2009年3月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50天,提交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其受伤之前系该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92.94元;5、护理费x元,由其妻子及姐姐护理,从2009年3月2日住院至2009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1天,护理费为4578元,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680元/月,计算20年计x元,提交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6、住院伙食补助费1515元,住院101天按每天15元计算;7、营养费1515元,计算标准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提交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I(一)级伤残,被扶养人有父亲董某宇,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6年;母亲贾存瑞,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9年;女儿董某烨,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11.5年。原告姐弟2人,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9、残疾赔偿金x元,因原告属于在岗职工,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10、因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其行动不便,法医来济源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11、交通费4285元,提交票据117份,证明其受伤后,包括其亲属为护理、治疗往来于南阳、济源;12、复印、住宿费243元,提交票据16份;13、出院救护费、租房费、水电费等1141.71元;14、残疾用具费x元,按平均寿命75岁计,用具有①轮椅:每辆使用年限按5年计算需8辆,单价780元,计6240元;②防褥疮气垫:每个使用期按半年计算需76个,单价920元,计x元;③雾化器:每台使用期限3年需13台,每台400元,计5200元;④电动吸痰器:每台使用期3年需13台,每台650元,计8450元;⑤尿不湿护垫:每天2片,每片2元,计算38年为x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中原辊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上面记载的年龄与原告本人年龄不符;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用、门诊费用、理发费及6支白蛋白没有异议,其他外购药没有依据、残疾用品票据未注明金额、日期,好百姓大药房部分票据没有收款人、收款日期及药品名称,认为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也不能体现原告受伤后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陪护人数应以病历为准,护理期限不应计算20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应赔偿;对证据7认为计算标准应为每天10元;对证据8认为原告计算标准有误,原告该诉讼请求超出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对证据9认为原告工作场所在农村、户口也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500元交通费不认可;对证据11认为原告在济源住院,有2人陪护,其家人往来于济源与南阳之间,没有必要,其他车票与本案无关,且临时客票中出现连号现象,不应赔偿;对证据12、1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对证据14认为没有相关票据、也没有相关医院医嘱,不应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要求过高。

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人民医院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输血费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有门诊费用,也不能证明该门诊收费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对好百姓大药房票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票据专用章,没有购药日期、药品名称,无法证明是为原告治疗用药,且外购药没有依据,对于理发费,认为不属于医疗费,也不属于死亡伤残费用不应赔偿;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名字、没有劳动合同印证、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工资表上的签名不像同一人签字,且没有收入减少证明,也没有扣税金额;对证据5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原辊轴公司;对证据6、7认为属于医疗赔偿限额,其已支付x元医疗费;对证据8、9质证意见同中原辊轴公司;对证据10认为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证据11、12、13认为租车发票不是同一个公司,也没有租车协议印证,不清楚复印费的内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中原辊轴公司;对证据14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要求过高。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

被告中原辊轴公司提交其与被告赵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1份,该公司财务凭证账册、固定资产账册、现金账册各1本,证明其已于2008年11月17日将豫U-x号牌轿车转让给被告赵某乙。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协议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车辆没有办理过户,账册系假账。

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车转让没有通知其,影响其是否同意继续承保该车,其只同意赔偿交强险,不同意赔偿商业险。

被告赵某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该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归档号x),出示交警部门对被告赵某甲的调查笔录。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被告中原辊轴公司、安邦保险济源公司、赵某乙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余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5、8及证据3中人民医院的票据、输血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部分好百姓大药房票据虽未加盖票据专用章,残疾用品票据未注明金额、日期,但系因伤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部分,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是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已经书面说明,工资表中的“董某”就是本案原告,该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2,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原告确已支出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被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4,被告有异议,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中原辊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认可转让车辆的事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交警部门对赵某甲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虽对交警部门对被告赵某甲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豫U-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辊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原辊轴公司),在安邦保险济源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中原辊轴公司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某乙,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该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屋分局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经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09年6月11日出院,现昏迷不醒。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I(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终身护理。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公司支付x元,被告赵某甲支付x元,被告赵某乙支付x元,被告赵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有姐弟2人,被抚养人有父亲董某宇,X年X月X日出生,母亲贾存瑞,X年X月X日出生,女儿董某烨,X年X月X日出生,上述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均系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驾驶豫U-x号牌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赵某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U-x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中原辊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现为中原辊轴公司),被告中原辊轴公司辩称于2008年11月17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在交警部门调查被告赵某甲时,被告赵某甲也称该车系其家庭所有。原告虽然对被告中原辊轴公司与被告赵某乙转让车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认定实际车主应为被告赵某乙。原告要求被告中原辊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有重大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实际支配、管理车辆,应与被告赵某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61元,有医疗费单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标准计算,月平均工资为1892.94元,日工资为63.1元,从2009年3月2日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止共150天,为63.1元/天×150天=9465元;3、护理费,原告从2009年3月2日住院至2009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01天,由其妻子和姐姐护理,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费12.2元/天×101天×2=2464.4元,出院后仍需二人护理,护理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4454元/年×2×20年=x元,两项合计x.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1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15元;5、营养费,住院101天,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1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董某宇,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6年;母亲贾存瑞,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9年;女儿董某烨,X年X月X日出生,需扶养11.5年。原告姐弟2人,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044元/年×9年+3044元/年×2.5年÷2=x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1995年起在济源市通汇摩托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城镇务工人员,应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8、原告称因其行动不便,法医来济源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9、因原告认可其提供交通费票据中有其亲属的交通费用,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扣除,但原告不能说明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10、复印费、住宿费243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且已经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其他费用含出院救护费、租房费、水电费等1141.71元,出院救护费已含在交通费中,租房费、水电费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12、残疾辅助用具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75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合理进行酌定:①轮椅,每辆780元,参照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工伤[2005]X号)规定,轮椅使用年限为10年,需4辆,计3120元;②防褥疮气垫:每个使用期按4年计算需10个,单价920元,计9200元;③雾化器:每台使用期限3年需13台,每台400元,计5200元;④电动吸痰器:每台使用期3年需13台,每台650元,计8450元;⑤尿不湿护垫:每天2片,每片2元,计算38年为x元;以上残疾辅助用具费合计x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应对原告进行弥补,原告要求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定赔偿原告x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01元。

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均超过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故被告安邦保险济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其余损失为x.01元,扣除赵某甲、赵某乙已赔偿x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还应赔偿原告x.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x元;

二、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x.01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系缓交),原告负担4353.5元,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负担7447.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538元。鉴定费14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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