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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龙,男,48岁。系本案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华,女,53岁。系本案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高玉红、范文帅,郑州市金水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叶某,男,2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曹广要,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园主任。

诉讼代理人范四洲,该公园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女,21岁。

诉讼代理人李洪林,男,51岁。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龙、闫×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龙、闫×华及其诉讼代理人高玉红、范文帅,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新华、曹广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诉讼代理人范四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玉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害人武×平随其母亲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公园西门口进行乞讨时与该公园的工作人员叶某、王×玉发生纠纷,被告人叶某用脚踹被害人武×平腹部,致武×平倒地时头磕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武×平系在患慢性肾衰、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贫血等病变的基础上受到轻度外力作用引起硬膜下出血导致颅内压升高,延髓生命中枢受压终至呼吸及循环衰竭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有异议,提出叶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龙、闫×华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王×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叶某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王×玉均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19时许,被害人武×平随其母亲闫×华在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公园西门口进行乞讨时与被告人叶某及该公园正在值班的工作人员王×玉发生纠纷,被告人叶某踹了被害人武×平腹部一脚,致武礼平倒地时头磕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武×平系在患慢性肾衰、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贫血等病变的基础上受到轻度外力作用引起硬膜下出血导致颅内压升高,延髓生命中枢受压终至呼吸及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武×平死亡后,共花费医疗费1588.5元。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600元,食宿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供述,2009年6月7日18时许,其下班后到紫荆山公园西大门口等待其女朋友王×玉,王×玉的工作是负责防止小商小贩进公园发传单和乞讨者在大门口乞讨,其便站在西大门口帮助王×玉。19时许,看见一个50岁左右的老太婆(即闫×华)坐在西大门的台阶上乞讨,王×玉就过去让闫×华到台阶下面乞讨,闫×华不同意,便发生争执,后其和王×玉回到大门里面,过了五分钟左右,有个18岁左右的年轻女子(即武×平)冲到其与王×玉面前骂,王×玉也回骂了几句,武礼平便过来抓王×玉,其害怕武×平打王×玉,便挡在王×玉面前,抬起右脚朝武×平的肚子上跺了一脚,然后武×平就倒在地上,头磕在地上,上半身呈侧立姿势,下半身两腿分开膝盖朝下。后王×玉告诉其武礼平是闫×华的女儿。

2.证人王×玉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7日20时许,其在郑州市紫荆山公园西门口上班,其男朋友下班早在门口陪着她。当时闫×华在公园西门口乞讨,其就让叶某上前把闫×华撵走,后闫×华仍不走,其过去便与闫×华发生争执。武×平回来后,便过来骂其与叶某,其和武×平对骂,其急了准备上前去打武×平,而叶某一直在后面拉着,其到不了武×平跟前,后叶某一把将其拉到身后,叶某上前踹了武×平肚子一脚,武×平面朝下趴在了地上,头磕在了地上。后叶某便走了。

3.证人闫×华的证言证实,其见到叶某用右脚跺了其女儿肚子一脚,其女儿当即就面朝上倒在地上,头重重地磕在了地上的事实;并证实其女儿武×平于2006年检查出患了尿毒症、双肾萎缩的事实。

4.证人乐×字的证言证实,其看见一个年轻人往要饭老太太的女儿肚子上踢了一脚,用力很大,将这个女孩踢倒在地。

5.证人邹×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7日19时58分,其接到120出诊通知,20时03分赶到后其发现一女子坐在地面上,口吐白沫,意识模糊,不会说话,拉到医院做检查发现该女子外表无明显损伤,头部无明显损伤,脑CT显示两颞硬膜下出血,右枕部脑挫裂伤,化验血发现其肾脏衰竭,之后给其输液,次日凌晨3时许该女子心跳停止,已经死亡。

6.鉴定结论为:武×平系患慢性肾衰、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贫血等病变的基础上头部受到轻度外力作用引起硬膜下出血导致颅内压升高,延髓生命中枢受压终致呼吸及循环衰竭而死亡。有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龙、闫×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

上述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罪名有异议,提出叶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叶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武礼平的死亡后果,法医鉴定也证实武礼平是在患慢性肾衰、尿毒症、肾性高血压、贫血等病变的基础上头部受到轻度外力作用而致死的。叶某的行为与武礼平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龙、闫×华请求判令被告人叶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王×玉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害人武×平死亡的后果系被告人叶某于工作之外的时间直接实施所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龙、闫×华医疗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五角,丧葬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三万零四百四十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八万九千零八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六百元,食宿费人民币一千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四千二百零八元五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市紫荆山公园、王×玉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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