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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11月9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9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1日下午1时许,董某某(已判刑)指使许某(已判刑)纠集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市X村某号门某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无故殴打被害人吴某甲、吴某,致使被害人吴某甲右手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第7、8肋骨骨折等,致被害人吴某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宁波市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陈述,证人许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并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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