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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辩护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3日凌晨3时30分,被告人刘某酒后驾车在上海市X路处,见公安交通民警查处违章车辆时,即上前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并拳击殴打民警张某、严某,致张某右眼钝挫伤,严某头外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右眼部钝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某逃逸后,于同年11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严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任某、楼某、鲁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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