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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蒲某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某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杨某。

上诉人蒲某与被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杨某因林业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已由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7日作出(2010)晃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诉争“对门塘坝”林地原属姚二妹所有,双方没有异议,作为该林地承包的承包人姚二妹已经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姚二妹林地的继承权人依照继承法规定是其两个儿子,他们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蒲某虽为儿媳,继承法却没有赋予她这个权利;依照继承法规定,该争议林地上的承包收益可依继承法规定继承,继承人也是姚二妹的两个儿子而非儿媳。蒲某一家和杨某一家已经各自作为一个家庭单元取得了相应的林权证,没有证据证实原由姚二妹为户主承包的林地已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重新发包给蒲某,蒲某是否已取得争议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也没有证据证实,蒲某与行政机关就争议林地换发林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蒲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非因法定或者正当事由,虽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蒲某原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政府履行行政职责,对其婆母姚二妹对门塘坝林地使用权属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杨某林权证上此幅林地的错误登记,将林地登记在蒲某林权证上。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拖延履行是介于拒绝履行和履行之间的状态,如申请人主体适格,政府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故原审法院以政府已经受理此案,只是没有依法及时作出处理,蒲某在行政程序进行中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因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法予以驳回起诉,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陈治群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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