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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略)。2011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被害人苑某酒后去找苏某某要煤渣钱与被告人苏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苏某某及与其一起吃饭的苏某殴打苑某,被告人苏某某用拳头将苑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苑某面部鼻骨左翼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后苑某找人把苏某某打伤,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侦查阶段苏某某、苏某华与苑某经调解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苏某、苏某某一次性赔偿苑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一万元,双方相互谅解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苑某某陈述,证人苑某、苏某、崔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景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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