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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国国籍,护照号码x,现住上海市静安区X路。

委托代理人何敏智,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X,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

法定代表人谢XX,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王X诉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09年9月17日进行预备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武、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告为X国国籍,于2007年1月与蒋XX、赵X、陈X签订《XX公司和XX公司股东协议》。根据该股东协议,蒋XX、赵X、陈X是两被告的原始股东并持有全部股权。该三人向原告转让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公x%的股权,原告向公司支付10万元。两被告在股东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未经相关外商投资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和4月1日通过花旗银行账户将x美元支付至蒋XX的汇丰银行账户。2007年5月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收到原告的人民币10万元。2007年9月27日,原告与蒋XX、赵X、陈X签订《关于XX公司股权登记备忘录》约定XX公司登记如下:蒋XX名x%股权、原告名x%股权、陈X名x&u5%股权和尚未分x%股权登记在陈XX名下,赵X名x%的股权登记在谢XX名下。但是,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的股东为蒋XX、赵X、陈X,蒋xa4%、陈X和赵xo6s2%的股权。XX公司的股东为顾x%股权)、闵x%股权)。原告认为股东协议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也未按照股权登记备忘录的约定登记在陈XX名下,原告也未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和履行。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并按银行五年期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的股东实际上是一样的,采用代持的方式,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是不一致的。XX公司最初的股东是蒋XX、赵X、欧阳XX,半年后欧阳XX退出了。但股东变更手续一直没有办。2007年原告与蒋XX、赵X、陈X签订股东协议,约定原告出x元受让两被告各20%的股份。XX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7年9月27日原告在股权登记备忘录上签字,其明知公司会采用代持的方式进行股东登记,公司不会变为中外合资性质,股份也不会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对此是理解的。2008年3月起,原告与香港一家风险投资企业谈合作,在国内成立一家特殊目的公司。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蒋XX、赵X、陈X签订了融资奖励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主导融资,如果最终融资成功的话公司会额外授予原告10%的股份。股份转让行为已经实施了,股权代持是一种普遍的方式,工商股权登记在谁的名下不会影响实际股东的地位,原告也是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的。现在由于原告经营理念与其他股东有偏差,所以原告不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但仍是公司股东。没有按股东协议将10%股份登记在陈XX(陈X的父亲)名下,是因为国家外汇管制的需要。被告不可能借股权登记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告与蒋XX、赵X、陈X签订《XX公司和XX公司股东协议》。根据该股东协议,蒋XX、赵X、陈X是两被告的原始股东并持有全部股权。为了加快公司发展,公司原始股东有意将两被告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使其成为两被告的非在职股东,并能够在业余时间分享其在相关领域的经验及参与重大决策。蒋XX、赵X同意将其在两被告公司的股份减x,陈X在两被告公司的股份减x%,该三人向原告转让两被告公x%的股权,原告向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原告必须在签订协议后的一年内回到上海居住工作,且在两年内在公司认为必须的情况下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否则,原告受让的两被告的股份应当被减少x%,但有权将其股份以不低于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他股东。原告明确知晓蒋XX和赵X分别向两被告垫付了人民币10万元和人民币x元,原告交付的股份转让款将不得用于归还蒋XX和赵X的垫付款。上述四人在股东协议上签字外,两被告在股东协议上加盖公章。但该协议未经相关外商投资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

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和4月1日通过花旗银行账户将x美元支付至蒋XX的汇丰银行账户。2007年5月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确认收到原告向公司缴纳股本金人民币10万元。

2007年9月27日,原告、蒋XX、赵X、陈X以及被告XX公司签订一份《关于XX公司股权登记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为了能够顺利完成XX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工作,全体股东就目前已经分配、尚未分配的股份登记问题达成如下共识:蒋XX名x%股权、原告名xx19g%股权、陈X名x%股权和尚未分x%股权登记在陈XX名下,赵X名x%的股权登记在谢XX名下。

根据2009年7月29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XX公司为一家内资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股东为蒋XX、赵X、陈X,蒋XX出资xx%w93y%股权、陈X和赵X各出资x(e66)x%的股权。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顾XX出资27.5万元x%股权)、闵XX出资22.5万元x%股权)。

原告曾在2009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并在诉状上称原告是被告XX公司的执行董事。另外,根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被告XX公司的股权授予协议、股东担保协议、融资奖励协议等文件上签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XX公司和XX公司股东协议》、《关于XX公司股权登记备忘录》、原告的汇款凭证、XX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两被告的工商档案,(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股权授予协议、股东担保协议、融资奖励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的标的公司为我国的内资企业。此类股权转让既受到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限制,同时受到外资并购内资企业股权相关规定的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因此,本案原告和蒋XX、赵X、陈X有关两被告股权转让的股东协议并不能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其效力有待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相关审批机关的批准。被告XX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蒋XX、赵X、陈X,但各人欲转让给原告的股份在股东协议中并不明确。被告XX公司登记的股东并非蒋XX、赵X、陈X,所谓转让XX公司股权不可能有效力。两被告的代理人称两公司的股东均是蒋XX、赵X、陈X,采用股份代持的方式登记。但是两被告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后,原告、蒋XX、赵X、陈X以及被告XX公司签订了《关于XX公司股权登记备忘录》。本院认为,该备忘录中的股份代持约定企图规避外国人持有内资企业的审批程序,并不合法。并且,XX公司和XX的原始股东也未履行该备忘录的内容。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投资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XX公司并没有收到该10万元投资款,被告XX公司不负有返还义务。XX公司依照一份未生效的股东协议收取原告的投资款,应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但是,原告是自然人并非一家经营的公司,其利息损失应为存款利息而不是贷款利息。利息起始日应按被告XX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上述人民币100,000元自2007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2元,由被告上海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332元,原告王X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两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董怡娴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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