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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傅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金a,董事长。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B公司注册地无人经营,且其他经营场所不明,无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送达,并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办公、餐饮等用途。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被告两次致函案外人上海C实业公司(涉案房产为其所有;以下简称C公司)表示出现经营困难,无法在规定的期间内筹措资金进行装修。为此,原告于2007年7月24日、8月28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否则将视其违约解除合同。2007年9月1日,原告发函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此后,B公司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判决认定其预期违约。

原告认为,给予被告免租期系基于双方有18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其免租期的租金损失人民币(下同)3,834,558元(以其与上家赔偿的免租期租金为限)。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C公司系坐落于上海市××路×号“×大厦”(后改名为“×大厦”)的房产权利人(产权证登记地址为××路×号)。

2005年8月13日,C公司与原告A公司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C公司将上述坐落于上海市××路×号的“×大厦”租给原告,租赁物建筑总面积16,500平方米;A公司承租该房屋用途为办公、餐饮、酒店等,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

2006年9月18日,原告A公司(为签约甲方)与被告B公司(为签约乙方)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路×号的“×大厦”租给乙方,租赁物建筑总面积16,387平方米;乙方承租该房屋用途为办公、餐饮、酒店等,租赁期限自2006年9月8日起至2024年9月7日止,免租期为6个月(自大楼移交日起算),免租期届满次日开始计付租金;本合同签订后15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246万元和租赁保证金163万元,租赁期届满后,在乙方向甲方付清了全部应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因本租赁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按规定向甲方归还房屋后15天内,甲方将向乙方无息退还租赁保证金,定金将转为租金;第1年租金为每天每平方米1.65元,第2年1.75元,第3年1.85元,第7年起在原来基础上环比递增5%,直到租赁期满;租金按月支付,乙方应于每月前5天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乙方应按拖欠天数乘以欠缴租金总额的0.03%向甲方支付滞纳;乙方若欠交租金1个月以上的,甲方在书面通知乙方交纳欠款之日起5日内,乙方未支付有关款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租赁物内的有关设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如乙方确需提前解约,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且在退还租赁物、付清了全部费用,并承担了相等于2个月租金的赔偿金及按甲方要求清除了装修添附物或经甲方同意归甲方所有后,方得解除;如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未经乙方书面许可,单方面终止合同,需赔偿乙方当月租金2倍的违约金及全部损失。

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

签约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租赁物,被告则按约向原告交纳了定金246万元及租赁保证金163万元。

2007年4月30日,被告B公司向C公司发函,该函的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自签约后,在筹措资金中部分董事未履行协议并脱离了协议事项,因此不得以推迟了酒店的施工。经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至2007年5月15日,以李a董事的韩商独资公司之名义开具银行保证书2,000万元给施工单位并用于酒店装修,如该款未在规定时间内投入的,并从C公司收到合同终止权告时,我公司决定放弃酒店项目。

2007年5月28日,被告B公司再次向C公司发函称,这次建设酒店项目因没能在期限内融资到位造成施工延期,请同意将酒店的融资期限延到2007年5月31日。如果期间融不到资的话,我公司放弃建设酒店,将用途改成办公室进行再租赁。如贵公司同意我们改变用途,并能谅解帮助我公司渡过难关。

2007年7月15日,C公司向A公司发函,内容为:贵公司自使用租赁物后至今未进行装修,租赁物免租期将到,本公司希望贵公司尽快进行装修。免租期过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否则,本公司将与贵公司解除合同。

原告接到C公司的函后于2007年7月24日向被告发函:我公司于2007年2月15日交付了租赁物的全部钥匙,但贵公司至今仍未有启动迹象。特函告贵公司,如违约致合同无法履行,我公司将解除合同。

2007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该函记载:请贵公司按约支付当期租金,如贵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我公司将与贵公司在2007年8月31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公司承担。

2007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解约函:我公司两次致函贵公司,催交当期租金和声明解除合同,至今未见贵公司复函,为此我公司函告贵公司,解除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署的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

2007年10月15日,被告回函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反映的事实,我公司并没有构成违约。我公司目前也无意对贵公司的违约行为予以追究。望贵公司接本函后直接与我公司负责人进行协商,以便妥善处理好相关的纠纷。

原告接函后复函:免租期届满后贵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而定金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能用作抵扣租金;本公司已履行了交付房屋之义务,没有任何违约情形;贵公司拖欠租金已超过2个月,本公司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此前,本公司已多次发函要求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直到2007年10月29日贵公司才给予答复,系贵公司的行为直接导致合同解除,贵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造成本公司对上家的违约,上家已解除与本公司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本公司免租期及之后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本公司有权向贵公司追偿。

2008年4月23日,B公司以A公司、C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A公司的租赁合同;判令A公司双倍返还其定金492万元及返还保证金16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违约金277,000元;判令C公司对A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发函解除合同的行为,系B公司预期违约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在解除合同函送达B公司之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有效解除。2008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日止的租金459,655.35元;A公司向B公司返还定金246万元及租赁保证金163万元;驳回B公司其余诉讼诉请求。

判决后,B公司和A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09年5月21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往来的函件及(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故合同成立后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生效判决认为,导致合同解除系被告预期违约所致,故其应对合同解除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意给予被告6个月的免租期,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长达18年之久,6个月免租期的租金损失,可从18年的转租收益中得到补偿。但本案中,扣除免租期,合同仅履行了1个多月,因被告之过错造成合同提前解除,故被告应对原告给予的免租期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赔偿免租期租金损失3,834,5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76.46元,由被告B(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鸣良

审判员陈务宁

代理审判员邓红霞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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