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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仝某某与被告宗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唐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堂、被告宗某某、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5日14时10分,被告宗某某驾驶豫×××号农用自卸货车行驶到240省道与工业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x.7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安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宗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七级。被告宗某某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现二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1元。

原告仝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唐河县中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3)医疗费收据19支,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以证明原告仝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支出的鉴定费;(5)劳动合同书及×××队,以证明原告仝某某长期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宗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财险唐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应有财险唐河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宗某某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表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仝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包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x元限额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14时10分,被告宗某某驾驶豫×××号四轮农用自卸车自西向东行驶到240省道与唐河县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仝某某驾驶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仝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通过的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某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裁质量,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戴安某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仝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左侧硬膜下血肿并颅内积气;(3)左颞顶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皮下血肿并积气。2、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131.58元。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额页脑挫裂伤;(2)多发颅骨骨折;(3)弥漫性轴索损伤;(4)左眼球损伤;(5)头皮血肿;(6)左下肢开放性损伤;(7)左侧胫腓骨骨折;(8)多发皮肤擦挫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x.93元。并于2009年11月23日转入唐河县人民医院后期治疗,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x.4元。原告仝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另支出外购药医药费4660.8元。

原告仝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仝某某头面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Ⅷ级伤残。2、仝某某颅脑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3、仝某某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Ⅹ级伤残。”原告仝某某支出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宗某某所有的豫×××号四轮农用自卸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宗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仝某某受伤,被告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宗某某所有的豫×××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有利于对受伤害第三者的保护。故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对被告宗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仝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仝某某因伤治疗支出的合理医疗费为x.91元;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为81天,按照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99元,数额为5507.19元;护理费,住院52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2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数额为1040元;营养费,住院52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0元,数额为52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仝某某三处伤残等级分别为Ⅷ级、Ⅸ级和Ⅹ级,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数额为x元×20年×x%+3%+2%)=x元;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仝某某多处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酌情给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原告仝某某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1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仝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的外购药,没有证据证明为必需合理的用药,对该部分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险唐河支公司称,原告应按农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但原告仝某某于2007年即与唐河县火车站货站搬运队形成固定的劳动关系至今。因此,对原告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仝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医疗费8440元、误工费5507.19元、护理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在被告宗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仝某某医疗费x.x%,即x.33元中的x元;

三、被告宗某某赔偿原告仝某某本判决第二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后的余额5058.33元;

四、上述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4930元,原告仝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宗某某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王芳

代理审判员唐念存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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