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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诉胡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鲁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胡某乙,总经理。

原告代某诉被告胡某甲、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鲁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7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x轻型箱式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致车亭公路西侧48公里约800米处,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车亭公司,将原告撞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797元、残疾赔偿金138,325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5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百分之六十。

被告胡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

另查明:苏x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胡某甲,该车在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某被车撞伤,致双侧九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耻骨上支和坐骨支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百分之六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以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金额为39,214.94元,其中23,000元是被告垫付的,扣除伙食费245元,认定医疗费38,969.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治疗32日,每日20元计算为640元;

3、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2-3个月,本院酌情按75日,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4、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2-3个月,本院酌情按2.5月,每月9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5、误工费,按鉴定结论休息期限3个月,每月96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88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是农业户口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经济来源于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035元(26,675元/年×20年x`%);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物损费,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为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需要,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律师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某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目均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赔偿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120,300元;

二、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38,9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12,03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9,174.94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48,874.94元的百分之六十计29,324.96元,已付23,000元,其余6,3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代某负担263元(已付)、被告胡某甲负担1,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鲁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甲,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市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胡某乙,总经理。

原告代某诉被告胡某甲、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的委托代某人鲁某某、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2009年7月8日22时45分许,被告驾驶苏x轻型箱式货车沿松江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致车亭公路西侧48公里约800米处,适逢原告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车亭公司,将原告撞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797元、残疾赔偿金138,325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费4,500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百分之六十。

被告胡某甲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被告没有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

另查明:苏x轻型箱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胡某甲,该车在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10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某被车撞伤,致双侧九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侧耻骨上支和坐骨支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3个月,护理时限为2-3个月,营养时限为2-3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胡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百分之六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以及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金额为39,214.94元,其中23,000元是被告垫付的,扣除伙食费245元,认定医疗费38,969.9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治疗32日,每日20元计算为640元;

3、营养费,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为2-3个月,本院酌情按75日,每日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4、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2-3个月,本院酌情按2.5月,每月96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

5、误工费,按鉴定结论休息期限3个月,每月960元计算,确认误工费为2,880元;

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是农业户口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经济来源于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2,035元(26,675元/年×20年x%);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8、物损费,事故造成原告的衣物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为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需要,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400元,予以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和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1、律师费,原告因诉讼能力有限,聘请律师代某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项目分类,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项目均已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都邦保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第三人赔偿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代某120,300元;

二、被告胡某甲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38,96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12,03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69,174.94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48,874.94元的百分之六十计29,324.96元,已付23,000元,其余6,3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代某负担263元(已付)、被告胡某甲负担1,41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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