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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齐××。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齐××与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诉称:2006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2008年2月25日被确诊怀孕,之后由于怀孕需要保胎没有再上班,病假单用挂号信按月邮寄被告,不想被告却在4月16日无故解聘原告。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作出终审判决,解聘无效,被告并应支付原告工资等各种费用。期间至2008年9月15日原告一直处于病假中,直至2008年10月6日至13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生育一子,共花费医药费4,785.90元,另有孩子医药费476.21元。2009年6月原告电话要求上班仍被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律,仍然继续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8月26日至9月13日的病假工资891.03元;2、2008年9月14日至12月29日的产假工资6,650元(1,900元×3.5个月);3、2008年10月6日至13日的生育医药费3,009.68元;4、补缴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0月的综合保险。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变更为623.72元(1,900元×70%×60%÷21.75×17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病伤娩休假证明书(2008年7月31日至8月30日、9月1日至15日)、产科出院记录(2008年10月6日至13日)、医药费单据(原告及子)、2008年8月10日原告邮寄给被告要求上班的信件被退还的领取邮件通知单。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于2008年4月16日与原告解聘,原虹口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错误,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对原告提供的领取邮件通知单,被告不同意原告欲证明的内容,但对仍在邮局的信件也不要求原告继续提供。关于(200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已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对其余证据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庭审时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根据(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200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7年3月26日至2008年9月2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8年3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2月24日。原告2008年2月24日确诊怀孕,2008年10月9日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生下一子。2008年3月11日起,原告因怀孕身体不适需要保胎为由请病假不再上班,八份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开具的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时间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8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被告。2008年4月1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解聘处理,解聘函上载明:被告在2008年4月14日收到原告寄来的病假单(即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和请假申请单,之前没有收到原告任何信息,也联系不到原告,原告自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4月13日连续旷工23个工作日,造成应收账款无法及时收回,严重影响公司运作,故根据公司的行政规章制度和公司会议讨论决定自2008年3月2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2008年7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解聘函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1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病假工资;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的每月保密费。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1、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解聘函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960.9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393.59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5、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保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裁决不服,遂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2008年12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一、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对齐××作出的解聘函无效;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960.92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8月25日期间的病假工资4,393.59元;四、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至15日,原告因怀孕身体不适需要保胎仍然请病假没上班,并将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开具的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以挂号信的形式寄送被告。因被告拒绝领取被退回。按照预产期的日期2008年9月28日,原告于9月14日起产前休息,2008年10月6日至13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生育一子,原告花费医药费4,785.90元、原告之子花费医药费476.21元。2009年5月6日,原告又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8月26日至9月13日的病假工资891元;2、2008年9月14日至12月29日的产假工资6,650元;3、2008年10月6日至13日的生育医药费3,009元;4、补缴2008年8月1日至12月29日的综合保险;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元。因该委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00元。

上述事实由(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病伤娩休假证明书及其中一份的领取邮件通知单、医药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2008年4月16日作出的解聘函无效,因此原、被告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7月31日至8月30日、9月1日至15日,原告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职工病伤娩休假证明书,本院因此确认原告自2008年8月26日至9月13日处于连续病假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513.66元(1,900元×70%×60%÷21.75天×14个工作日)。

原告预产期为2008年9月28日,按照规定原告可以享有产前休息15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9月14日至12月29日的产假工资6,650元(1,900元×3.5个月),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8月1日至12月29日,原告仍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8年12月29日之后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因未经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外来从业人员住院补贴,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支付原告2008年10月6日至13日的住院医药费1,989.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2008年8月26日至9月13日的病假工资513.6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4日至12月29日的产假工资6,65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0月6日至13日住院医药费1,989.8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1日至12月29日的综合保险费。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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