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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魏某等三被告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阳县X村。

法定代表人炊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住所地:宜阳县X区李贺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局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系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魏某、宜阳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城镇政府)、宜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义、被告魏某、被告韩城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告宜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张某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魏某是宜阳县X镇的干部,2010年韩城镇政府将自己所有的旧房改造、路面硬化、院内绿化等工程交于魏某承建,魏某又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2010年9月13日,原告等人在安装下水管道时,由于被告韩城镇政府的变压器房没有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被高某电击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被诊为高某电击伤,住院119天,期间被告魏某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四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元。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魏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魏某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城镇人民政府将建设工程交付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魏某承建并对其所有的变压器房没有履行安全义务,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作为电力主管部门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均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993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190元、伙食补助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993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魏某辩称:我承建韩城镇政府的院墙粉刷、修补花池和厕所等零星工程,原告受伤是原告缺少电力知识所致。原告住院的全部费用我已经承担支付,原告是经他人介绍去干活的,我与原告是亲戚关系,现在我的意思是还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韩城镇政府辩称:原告受伤不是在安装下水管道。变压器房设有警示标志,且经常上锁,原告擅自闯入造成后果,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被告魏某承包乡政府的院内整修工作,修修花池等零碎工作,不需要建筑资质。原告是成年人,应有注意安全意识,原告单方委托护理依赖鉴定,法院应不予支持。

被告宜阳县电业局辩称:对原告受电击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对原告起诉表示理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我方与乡政府是有合同约定的,事故划分应以产权为依据,产权不属于电业局,电业局在10年前已不是电力主管部门。原告主张某有法律依据,尽管电业局同情原告,但依法不能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韩城镇政府将其院内的院墙粉刷、路面硬化、绿化和修补花池、厕所等零碎工程交由该镇干部被告魏某承建。被告魏某经他人介绍雇佣原告赵某甲等人为其施工,施工现场由被告魏某本人和被告魏某的受雇人赵某丙负责,赵某丙并负责记工,被告魏某每天给原告计发工资60元。2010年9月13日早上,原告赵某甲等人到被告韩城镇政府粉刷后院北围墙,赵某丙让原告赵某甲从镇政府的变压器房内向围墙外抛送水管以便搅拌沙浆,当时变压器房门未上锁,原告赵某甲走进变压器房,在通过后窗口向外抛送水管时,不慎被从窗口经过的10千伏高某电击中。当时原告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治疗,先后2次住院120天,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被诊断为双上肢及右胸腹部等高某电击伤30%、深Ⅱ度20%、Ⅲ10%。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用x.9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医嘱:1、继续创面换药,行抗疤痕治疗。2、定期复查(1次/周),不适随诊。后原告赵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遂诉入本院。2011年3月15日,原告赵某甲之妻王俊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某甲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受委托后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宜中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甲在劳动中被电击受伤,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劳动能力四级伤残。2011年4月26日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甲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予以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甲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1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魏某支付的住院费、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包括原告出院后新农合报销的x元)。击伤原告的变压器房内的高某线产权属被告韩城镇政府,该变压器房位于韩城镇政府后院的北楼二层东一间,由韩城镇政府管理和使用,在被告魏某施工期间,被告韩城镇政府将该变压器房钥匙交给魏某一把,以便于其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孙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费用一日清单、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某甲给被告魏某出具的收到x元的证明一份、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提交的2008年6月21日其与被告韩城镇政府签订的高某供用电合同1份、2011年7月28日现场勘验草图1份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受被告魏某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魏某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但其疏于管理,以致让原告进入高某危险区域作业,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对此被告魏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城镇政府对其所有的变压器房负有管理之责,但其疏于管理,具有一定过错,与原告触电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韩城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魏某及韩城镇政府赔偿其误工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损失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合理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其应当明知高某变电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然冒险作业,是导致本案结果发生的又一原因,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宜阳县电业局不是变压器房的产权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请求被告宜阳县电业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出院后,新农合予以报销x元,该款系政府对原告赵某甲的住院补贴,本属原告所有,在计算被告魏某已付款项时应予以扣除此款。被告韩城镇政府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的护理依赖鉴定系单方委托法院应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赵某甲生活现状来看,今后生活确需他人照料护理,应给予其适当护理依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赵某甲的医疗费x.99元、护理费x元、鉴定费1100元、误工费7993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护理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99元;认定赵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

二、上述经济损失x.99元被告魏某和被告韩城镇政府各承担40%即x.80元的赔偿责任,另外二被告各再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魏某已支付的x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上述赔偿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先付一半,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半年内付清;

三、被告魏某与被告韩城镇政府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0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魏某、韩城镇政府各承担2400元。上述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代审判员王中亮

人民陪审员张某宾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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