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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熊xx等五人招摇撞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原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协警,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原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协警,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原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协警,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原系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协警,住(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王某、张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三人在麻阳县城玩耍时大家坐在刘某租赁他人的黑色比亚迪F6小轿车内商量第二天一起到麻阳乡村“抓赌”搞钱用。次日下午2时许,由熊某先邀约刘某,刘某再邀约张某,三人确定到麻阳石羊哨乡方向“抓赌”。因三人人数少,刘某便先后邀约协警王某、符某某(另案处理)入伙,张某亦邀约协警张某入伙。下午3时许,由刘某驾驶承租的小轿车搭载熊某、张某、王某、张某、符某某,六人一起窜至麻阳石羊哨乡X乡中国移动通信公司收费营业厅内有人赌博时,率先由熊某和着便装的王某冲进入营业厅,冒充公安民警实施“抓赌”,控制赌桌上的赌资,继而着协警制服的刘某、张某、张某、符某某亦冲进营业厅冒充公安民警控制赌博现场局面,当场从涉赌人员处某某赌资3250元人民币后,赌资由熊某保管,随后六人便离开现场,驶向麻阳县城。因群众对六人“抓赌”形迹生疑,便向麻阳公安局报警。公安民警遂在六人回麻阳县X镇路段设卡拦截,将刘某等六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书证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王某、张某以及同案犯符某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略)和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的证明材料,证人滕某、江某、李某、陈某、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王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抓赌,掠取赌资32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损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了招摇撞骗罪,依律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指控五被告人犯某某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合谋犯罪,邀伙他人,在实施具体犯罪中行为也积极主动;被告人王某应邀入伙后,在实施犯罪时行为也积极主动,故而该四被告人均某某案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和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就该四被告人的地位而言,被告人张某主犯地位次于被告人刘某、熊某,被告人王某的主犯地位又次于被告人张某,由此科刑时被告人张某要轻于被告人刘某、熊某,被告人王某要轻于被告人刘某、熊某、张某。被告人张某应邀入伙后,在实施犯罪时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某某均如实供述犯某某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各自所在居委会和社区均证明对被告人王某、张某适用缓刑,不会对所在居委会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王某、张某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舒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某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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