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张某诉被告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赣州市摩莱克斯商用电某炉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索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摩莱克斯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张某就第(略)号“摩莱克斯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热装置、电某灶等商品与第(略)号“摩瑞克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某热装置等商品,第(略)号“摩恩克斯”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摩莱克斯”、英文“x”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主要识读部分---中文“摩莱克斯”与引证商标一“摩瑞克斯”、引证商标二“摩恩克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张某称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张某诉称:1、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上不同,申请商标为英文加中文与图形,而两引证商标均是只由中文构成。2、三者均为音译解释,肯定是不考虑中文有何某含义,而主要看的就是读音和所对应的英文是否一致。外国消费者和中国消费者均不会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混淆,其区别显而易见。3、识别性上应该以相关公众为商标近似性的评判者,而非专业的商标审查人员。4、显著性上,申请商标为原告企业的字号。原告的产品上不仅会有申请商标而且会呈现与申请商标一致的企业字号,双重的显著特征在实际使用当中足以与两引证商标区别。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由张某于2006年5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冰冻装置和设备;电某器;热水器;电某灶;电某;电某热装置等商品上,申请号为第(略)号。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一注册申请日为2004年5月11日,注册人为东京窑业株式会社,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某热装置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6年7月27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日为2006年1月12日,注册人为武英喜,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灶等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

引证商标二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热水器、电某、电某力锅(高压锅)、空气调节设备、电某热装置、电某灶、电某煮咖啡机、沐浴用设备”上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

张某不服上述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显著特征并在市场中被广大消费者认可。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所有人属于不同地区,不会产生误认误购。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过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被诉决定。张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某热装置、电某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某热装置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张某在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均为复印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被诉决定中张某无异议的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由汉字“摩莱克斯”和英文“x”以及两个半圆弧形组成,其中两个半圆弧形分别位于英文“x”上下。中文“摩莱克斯”系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汉字“摩瑞克斯”,引证商标二为汉字“摩恩克斯”。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比较,其主要识别部分“摩莱克斯”与两引证商标均仅第二字有区别,其排列方式相同,整体外观近似,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其标识商品的提供者相同或之间有某种特定关系,导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据此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准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摩莱克斯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曾谦

人民陪审员郭艳芹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