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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张某某、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2月16日6时20分,张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的沪x大型普通客车至松江长途客运站广场内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王某骑自行车沿长途客运站广场由南向北骑行至松江长途客运站内,发生碰擦,致使车辆损坏,王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006.73元,其中医疗费56,508.18元、残疾用具费9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20元/天×100.5天)、交通费4,932元、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护理费9,900元(5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x)%)、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合计222,006.73元,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58,000元,余款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金额部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现金,应该从请求中予以扣除,提供收条2份。

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方车辆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金额为58,000元,其愿意在交强险58,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及松江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

另查明,沪x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2009年7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裂伤,经行清创术+内固定术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术)治疗休息300天,营养120天,护理180天。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费用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鉴定费1,200元及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已付金额2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松江交警支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因张某某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理赔限额的,按照过错比例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第三人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的58,000元内承担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全部赔偿。

关于赔偿的范围:

庭审中,原告、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双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确认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56,508.1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四次住院治疗出院小结及住院医药费发票,其中2007年2月16日至3月19日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术、2007年3月19日至4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行创面换药、防感染、对症支持治疗、2009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09年5月16日至5月29日行创口换药,对症处理。2007年8月5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门诊,后又在上海市黄某区X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治疗,上述费用合计56,161.68元。无病历资料的松江区方塔中医医院的医疗费355.50元,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用具费916.5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确需购买相应的辅助用具,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4,932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2,000元。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含内固定术)营养120天,护理180天,故本院按照每天30元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按照每月96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5,760元(960元/月×180天÷30天/月)。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0元/月×10个月)。根据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可(含内固定术)治疗休息300天(10个月),现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扣发工资8,25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8,25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106,7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了九级伤残,原告提供了户籍资料证明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x%)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程度严重,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

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律师费为4,000元。关于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过程中的查询费,也属其损失,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58,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56,1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用具费916.5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25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律师费4,0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40元,合计199,302.23元,扣除上述58,000元及被告已付的25,000元,余款116,30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如果付款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5元,减半收取2,302.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09.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某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建云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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