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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邬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83年9月2生,汉族,住(略)。

被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国立大厦7、X楼,X楼C座。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邬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4日20时05分许,被告邬某某驾驶沪x小型客车沿沪杭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X号时,与由东向南转弯到道路西侧的由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08年11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12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左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24,2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918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205.8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邬某某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的80%。

被告邬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同意承担除交强险外其余费用的60%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计算,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邬某某为事故车辆沪x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2、事故发生后,被告邬某某已支付给原告20,900元;3、原告杨某某的户籍为农业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60,000元的交强险,根据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调整方案,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从60,000元提高到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负8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超出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邬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住院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35元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期限以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为12.5天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提出的按2007年度上海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7,510元/年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诉请的金额尚属合理,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1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77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2,91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64,356.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46,548元;由被告邬某某赔偿余款17,808.80元中的80%,即14,247.04元(其已支付20,9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5.5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栋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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