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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名王某甲。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伙同戴某、张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密谋策划盗窃温州嘉乐迪餐饮娱乐连锁有限公司的1辆牌号为XX的捷豹牌X型轿车(价值人民币723,360元),商定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该车钥匙,戴某、张某以及“阿皮”等人分别负责联系买家、确认被盗车辆停放位置及进行盗窃、销赃等事项。同年9月24日凌晨,戴某、张某等人获悉该车正停放于本市X路X号某大酒店停车场内,即按事先预谋,将车辆窃至安徽省合肥市X排店停车场内,并调换上伪造的车辆牌照。随后,由戴某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

另查明,2009年11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湖北省襄樊市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归案,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罗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同案犯戴某、张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卢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密谋策划后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盗窃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援引量刑的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某

审判员孙攀峰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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