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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电工组副组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按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安排原告的工作,每周六常态加班七小时,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以双方签订的《薪资确认书》为准。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书面的《薪资确认书》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8年8月,被告无任何理由即下调了原告的工资,并于2008年9月要求原告签订新的《薪资确认书》,原告提出异议未签字认可。2008年9月1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函告被告,要求恢复至2008年7月前的工资标准。2008年9月22日,被告回函。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履行工作至2008年10月21日,同日原告至被告人力资源部协商工资事宜,被告借故予以推卸,却于当日下午以原告违纪为由,强行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08年10月的工资至今。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采用罢工、连续旷工的方式逼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依据规定作出的开除处分程某合法;因受经济危机影响,被告订单减少,故被告在履行了民主协商程某后取消了周六常态加班费;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要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于2002年9月1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电工组副组长。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一份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签订书面的《薪资确认书》,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2350元(包括周六常态加班费535元)。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间睡觉,被告据此给予其记大过一次的处分。2008年1月5日、4月18日、9月5日及9月25日,被告公司分别召开了四次会议,履行了关于通过公司考勤、奖惩管理、取消常态加班费等制度的相关程某,原告均到场参加了上述会议,被告取消周六常态加班费的同时,取消了周六常态加班。2008年9月1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恢复至2008年7月前的工资标准(即恢复周六常态加班费)。2008年9月22日,被告回函给原告:因市场环境发生变化,公司无法取得更多定单,因此不需要进行周六加班。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书面通知,如果不同意取消周六加班费的,则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本通知起三十日内,各位员工仍是本公司员工,仍应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正常上下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来上班者,做旷工处理。2008年10月21日,原告至被告人事部,因被告未同意恢复周六常态加班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离职手续;被告则表示不解除合同,要求原告回自己工作岗位上班,当日原告未至其工作岗位提供劳动,被告据此给予其记大过一次的处分。2008年10月21日后原告未至被告处上班。2008年10月24日,被告以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2008年1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该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仲裁案立案受理,截止2009年7月17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后原告直接诉至本院。

又查,某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十三款第十项规定:年度中记大过满二次当时功过无法平衡抵销者,予以开除。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证明、劳动合同、处罚公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睡觉,其行为违反了被告的相关规定,故被告给予其记大过一次的处分并无不妥;2008年10月2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至被告人事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在被告要求其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原告仍未至其工作岗位正常上班、提供劳动,故被告据此给予其记大过一次的处分亦无不妥;综上,原告因一年内两次被记大过处理,符合被告规章制度中构成严重违纪的程某,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十三款第十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某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人民币x.16元之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程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人民陪审员陈某冬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高璐

代理审判员陈某冬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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