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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六名被告人毒品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5岁,重庆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35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住(略),2008年11月1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非法持有毒品被行政拘留15天,期间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男,31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校某甲,男,33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31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无业,住(略);1998年7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泰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管辖原因于2009年2月10日被释放,同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南京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37岁,江苏省泰州市人,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张某某、魏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的飞行记录、住宿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某某、校某甲、冯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校某甲于2008年8月31日20时许,从南京乘飞机到达重庆市,入住该市福海云天扬州水疗休闲中心。次日,吴某某搭识毒贩“三哥”后,让校某甲筹集资金。校某甲即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校某甲的要求将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汇入吴某某的银行卡内。当晚10时许,校某甲登记入住重庆市和府饭店,吴某某、校某甲在该饭店内以14,000元购得“冰毒”约50克。同年9月3日20时50分许,校某甲携带购得的上述“冰毒”从铁路重庆北站乘K570次列车返回泰州。上述毒品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其余贩卖给他人牟利。其中,2008年9月上旬和下旬,被告人冯某某两次分别以每克55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冰毒”各约9克。

(二)原判根据查询存款汇款记录、相关的飞行记录、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魏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于2008年9月下旬经预谋,决定由三人分别筹集资金,至重庆购买“冰毒”后运回泰州贩卖。三人筹集资金后,由吴某某携带部分毒资于2008年9月30日17时许乘飞机到达重庆,从前述毒贩处两次分别购买“冰毒”约200克和250克,并约定由毒贩将毒品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夹带的方式邮寄至泰州。为此,冯某某于同年10月2日分两次将其筹集的毒资30,000元和6,000元汇入吴某某的银行卡上,并委托被告人魏某某于同日将4,000元汇至吴某银行卡上。10月4日上午,冯某某在(略)肉联职工小区内收到特快专递的纸箱,内有“冰毒”约180克,冯某电话告知了吴某某。当日下午,吴某某乘飞机到达南京,校某甲将其从南京接回泰州并到冯某某的暂住处查验毒品。之后,该批毒品被三名被告人吸食了部分,其余均由冯某某等人贩卖给他人。其中,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冯某某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将约7克“冰毒”贩卖给周某。10月6日下午,冯某某在其租住的泰州市天德小区再次收到一只特快专递纸箱,从中取出约250克“冰毒”。该批毒品除被三名被告人吸食、贩卖之外,剩余部分由校某甲保管。

(三)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73.676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提取笔录、物证鉴定书,相关查询存款汇款记录、飞行记录及住宿登记,证人校某乙、陶某某证言,同案犯向某(已判刑)的供述及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张某某、魏某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等人于2008年10月中旬再次预谋赴重庆购买“冰毒”后运回泰州贩卖。同年10月20日16时许,吴某某、冯某某先行从南京乘飞机到达重庆,校某甲于次日20时许乘飞机到达重庆,三人均入住重庆市某休闲中心。同月27日,吴某某、校某甲从被告人张某某介绍的毒贩处以10,000元的价格购得30余克的“冰毒”一袋。次日,冯某某、校某甲从另一毒贩处以70,0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5袋、“麻古”若干。上述购得的毒品,吴某某以4,500元雇佣由张某某介绍的向某于10月29日21时20分许,从重庆铁路北碚站乘上K570次列车到泰州。冯某某、校某甲则于同年10月29日上午乘飞机返回泰州,以接应向某。向某于同月31日10时许在铁路泰州站出站时,被公安人员查获携带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品6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2袋及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品1袋。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273.676克。吴某某等人在重庆购买毒品期间,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前述三名被告人贩卖毒品,仍积极为其筹集毒资,并于10月21日至25日期间,先后三次将30,900元汇入冯某某的银行卡上。校某甲还于10月22日通过其父亲校某乙将30,000元汇入吴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周某除支付了12,000元向冯某某订购“冰毒”约24克外,还于10月24日和27日两次通过魏某某将6,000元和3,000元分别汇入冯某某和吴某某的银行卡上。

(四)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792克,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丙、陈某丁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于2009年1月17日凌晨1时许,携带2008年9月下旬从冯某某处购买的部分毒品,在泰州市某宾馆房间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周某及同行人员处查获淡黄某晶体状可疑物品12袋、红色药片状可疑物品1袋及电子称等,经鉴定,上述可疑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6.792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为牟利,共同从重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利用邮寄、乘坐交通工具等方法将毒品带至泰州进行贩卖。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大量购买毒品带回泰州进行贩卖,仍积极居间介绍,联系毒贩与吴某某等人进行毒品交易,并介绍他人帮助运送毒品。被告人魏某某明知吴某某、冯某某等人前往重庆购买毒品,仍积极筹集毒资、帮助汇款。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张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吴某某、校某甲参与犯罪三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共约750克;冯某某参与犯罪三次,贩卖毒品数量共约700余克、运输毒品数量共约700克;张某某参与犯罪一次,参与贩卖毒品数量为30余克,参与运输毒品数量为273.676克;魏某某参与犯罪一次,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为273.676克。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张某某、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还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贩卖牟利,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非法出售给他人,并为自己吸食毒品而向冯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中,周某贩卖毒品数量约为9克;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约为40克,依法应以两罪并罚。原判鉴于前述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的毒品有部分是供自己吸食等情节,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校某甲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周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魏某某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查获的毒品及供犯罪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

张某某上诉否认事先明知吴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购买毒品;否认向敬为吴某某等人运输毒品与自己有关,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一)关于张某某是否明知吴某某等人贩毒而为其居间介绍购买毒品

张某某因吸食毒品结识了吴某某、校某甲等人,当得知吴某购买毒品时,张积极为吴某系毒贩,在几次介绍交易失败后,张又亲自至交易场所安排吴某某等人与毒贩交易直至毒品交易成功。上述事实分别得到吴某某、校某甲供述的证实,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作了供认。张某某的行为足以证明其明知吴某某等人在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仍积极居间介绍,现张上诉予以否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张某某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张某某在劳教所结识了向某。据张某某供述,向某多次要求张帮忙找事做,故张想帮帮他。在得知吴某某要购买毒品并需找人运输的情况下,张即介绍向某给吴某识,目的就是希望向某为吴某某购买、运输毒品。据吴某某供述,吴某张某某如果搞到货源(毒品),能不能找一个带货的人到泰州。随后,张与吴某带货人的费用等事宜进行协商,并谈妥带货人的路费由吴某某等人包下来,再另加4,500元的好处费。张即电话征求向某的意愿,得知向敬愿意后,张将向敬的手机号告诉了吴,并叫吴某接与向联系。向某的供述也印证了张某某介绍其与吴某某等人见面,吴某某付4,500元让其带货到泰州等过程。综上,张某某明知吴某某欲将毒品运至泰州,仍积极介绍向某为吴某某等人运输毒品,系运输毒品的共犯,应对向某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现张否认向某为吴某某运输毒品与自己有关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吴某某等人欲在重庆购买毒品带回泰州进行贩卖,仍积极居间介绍,并促成毒品交易;张还介绍他人帮助吴某送毒品至泰州,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依法对张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对其他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亦均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判认定吴某某、冯某某、校某甲、张某某、魏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周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杲祥华

代理审判员费琦

代理审判员周某一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舟

审判长杲祥华

审判员周某一

代理审判员费琦

书记员周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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