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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梁某某、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XX。

委托代理人覃XX.

被告梁某甲。

被告梁某乙。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福义,人民陪审员黄志标、温景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志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梁某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12时,梁某甲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往武宣县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至209国道x+150M处时,刘某某左转弯,梁某甲因驾车距离前车过近,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原告经手术、治疗病情稍有好转,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1月31日被迫出院,现在偏瘫在床。本次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前一阶段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误工费3096元(43元/天×72天);护理费3096元(43元/天×72天);交通费580元;住宿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营养费1000元。因被告梁某甲负主要责任,所以,应由被告梁某甲负担70%赔偿责任,即x元×70%=x元。由于梁某乙把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梁某甲驾驶,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的损失是由于两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对原告以后的后续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保留诉讼权利,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能继续接受治疗,特向法院

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某甲、梁某乙辩称,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刘某某自己引起和造成的,全部责任和一切损失由原告刘某某全部负责。理由和依据是:一、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刘某某驾车突然左转弯,强行横跨公路而引起的。二、发生这起交通事故完全是原告刘某某没有按照交通法规有关机动车左转弯的规定,强行左转弯造成的。三、这起交通事故不是后车距离前车过近尾追碰撞,也不是两车碰撞,而是原告刘某某强行左转弯驾车从右边横撞被告梁某甲驾驶的车辆。因此,被告梁某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这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和一切损失由原告刘某某全部负责。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三、这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都是原告刘某某自己引起和造成的,与梁某乙毫无关系,原告应向梁某乙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2时,被告梁某甲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往武宣县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在前,至209国道线x+150M处,刘某某驾车左转弯,梁某甲因驾车距离前车过近,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证实梁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经过综合分析,该大队于2011年2月16日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刘某某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刘某某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2011年1月31日,刘某某临床治愈出院,住院39天,用去医疗费x.62元。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某初陪同护理。

另查明,梁某乙与梁某甲为父子关系。梁某甲所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梁某乙所有,无保险。

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对事故发生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客观、科学,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致与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辩称由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乙作为肇事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让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梁某甲可以随意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梁某甲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梁某乙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总额为x.62元,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原告住院39天,误工费为43元/天×39天=1677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1人共39天,按每天43元计算为43元/天×39天=1677元,原告各主张30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39天=156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80元,虽然没有票据证实,但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确实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1677元、护理费1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被告梁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x元(x×50%);被告梁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x.40元(x×20%),由原告自行承担x.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甲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梁某乙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x.4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76元,被告梁某甲负担700元,被告梁某乙负担16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36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韦福义

人民陪审员温景西

人民陪审员黄志标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蓝志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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