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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诉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康某某。

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该公司职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0月14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葛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10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任车床工,每周工作六天,月工资1550元。2008年起月工资调整为1600元。工作期间单位未予支付加班费差额2815.30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08年6月,被告单位与原告补签了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底的劳动合同。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单位在2008年5月、6月和7月支付原告工资960元,在同年8月、9月和10月支付原告工资800元。2008年11月,被告单位安排原告担任品质检验工作,之前从事该岗位员工的月工资为1850元。当时原告就表示不能胜任此项工作。2009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为由,将尚处在医疗期的原告开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费2815.30元、支付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950.70元、支付2008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各1850元、2009年1月1日至1月12日的工资595.40元、支付2008年11月加班费669元、12月加班费95.68元、补缴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4月1日、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进被告单位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为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08年11月1日,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品质检验工作。但原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了被告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给予原告开除处理。因此,除愿意支付原告2008年11月工资960元并为其补缴当月的综合保险费以外,其他诉请均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于2008年1月26日进被告公司担任车床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还约定,原告月工资为960元。2008年4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此后原告即进行就医治疗。2008年11月1日,原告回到被告单位,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品质检验工作。2009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开除了原告。期间,2008年12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4月25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1020.90元;二、补缴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综合保险费;三、支付2008年4月26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差额4320元;四、支付2008年2月1日至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仲裁庭提出补充请求:一、取消原第三条请求;二、支付2008年11月和12月工资各1850元、2009年1月1日至1月12日工资595.4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0元;四、支付2008年11月加班费669元、12月加班费95.68元。2009年8月4日,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当庭变更请求:一、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金额为8950.70元;二、撤销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变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缴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4月1日、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的综合保险费;三、承担因工伤产生的后续治疗费7815.64元;四、确认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一项的内容无效。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1月份工资960元、补缴2008年11月份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此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陈述由于被告单位规模较小,故没有建立考勤制度,平时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但没有书面的工资发放凭证。原告则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还陈述,其主张的加班费是平时每天加班3小时和周六加班8小时,其中平时延时加班是从2008年3月才开始的;2008年11月周六加班32小时,12月周六加班4.5小时。此外,原、被告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认为其自2007年10月29日进被告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印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工票单一份,上面书写有“填票人李某某,2008.1.26”、“操作者康某某”等内容。并陈述“李某某”系被告单位生产厂长。原告以此证明其早已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该工票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陈述李某某虽然是被告单位员工,但早已离开被告单位。被告还补充,原告在2007年12月之前的综合保险费均由其上一家单位某某封件有限公司予以缴纳。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其早已离开某某封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综合保险费可能是错缴,且原告当时对此并不知情。关于原、被告对该节事实的举、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提供工票单为证,已经穷尽了其举证手段;被告作为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既然承认工票单上的填写人李某某系其员工,那就应当对李某某在出具该工票单前已离职或该工票单非李某某填写提供证据。现被告无法就此提供反证,则本院对该工票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据此确认原、被告在2008年1月26日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

二、被告的开除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被告以原告严重失职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原告承认自己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但不承认存在严重失职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被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赖以作出单方解除行为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被告公司的开除决定不具有合法性。由于原告陈述其在2009年1月12日才收到开除通知,仲裁庭的记录也表明原告在2009年1月13日增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被告虽然陈述该开除通知早在2008年12月1日就已作出,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开除通知已于当日送达原告,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陈述的2009年1月12日为被告解除通知到达原告之日。由于被告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自2009年1月13日起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月30日到期,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劳动合同应当顺延的事由。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1月30日终止。至于原告认为其尚在医疗期的陈述,由于原告在2008年11月1日已回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在医疗期,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在审理中,经本院告知,原告仍坚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工票单、劳动合同、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的管理义务。现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关于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的加班时间的陈述相对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被告在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960元,故原告主张之前的月工资为1600元欠缺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而是按照960元的月工资基数,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一倍的工资已经发放,故被告单位应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原告一倍的工资差额。原告认为2008年11月后其调岗从事品质检验工作,该岗位的月工资为1850元,故要求按照该工资标准计算2008年11月、12月、1月的工资,由于原告未就品质检验岗位的月工资为1850元及原、被告已协商调整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提供充分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26日,以超过当月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核算、缴纳时间,故被告应当从2008年2月起为原告补缴综合保险费直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与原告康某某间自2009年1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30日止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2008年1月26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费1317元;

三、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2008年2月26日至2008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92元;

四、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2008年11月工资(含加班费)1313元;

五、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2008年12月工资(含加班费)1010元;

六、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2009年1月1日至1月12日工资371元;

七、被告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康某某补缴2008年2月、3月、11月、12月、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八、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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