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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炊长森,河南炊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炊长森、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杨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魏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住院。2011年1月12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主要责任,魏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第二天转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魏某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x.80元。因家庭十分困难,2011年1月29日,魏某转回宜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50天,又花去医疗费x.40元,因付不起医疗费,伤不好就被迫出某。目前,原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是个植物人,生命特征仍然存在,治疗康复遥遥无期。每天需要2个人护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极大痛苦,遂诉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36元、护理费x.43元、营某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四项合计x.79元。被告杨某应承担x.79元的80%即x.43元。

被告杨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应负有主要责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也在本次事故中受重伤,花费医疗费9000元,因无钱治病,伤未治愈即出某,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本案应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11时20分,杨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陕线26KM+3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左转弯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魏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宜阳县中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双额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某;3、双额叶脑挫裂伤并额叶血肿;4、颅底骨折;5、头皮下血肿;6、重症肌无力,次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后转回宜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41天,花去医疗费x.36元,期间需陪护2人。在庭审后,原告考虑各种因素,申请减轻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某、魏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对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计算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36元、护理费x.43元(x元÷250天×139天×2人)、营某1390元(10元×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30元×139天),共计x.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魏某各项损失x.79元的60%即x.07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杨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静丽

人民陪审员宋某平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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