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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柳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志清,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

原告柳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力、周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付息。至2010年底被告却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依法支付利息;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及约定月息5分的事实;

证据4、调查笔录2份、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不在家居住的事实;

证据5、邵水东路信用社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10年短期一年期限基准利率4.425%,执行利率6.195-8.85%。

被告黄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某未出庭对原告柳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具备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每月利息五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某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柳某借款x元,且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借款义务,被告未按借条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依法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借贷标准,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不超过4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柳某借款x元,利息8673元(按执行利率6.195%×4,从2010年6月计算至2011年6月),合计x元,该款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肖力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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