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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丙等人开设赌场、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又名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乙,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陈某戊,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蔺某、王某甲、马某丁分别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某罪、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王某甲、陈某丙、马某丁及辩护人王某乙、陈某戊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蔺某、王某甲、陈某丙等“两劳”释放某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在杜某某(已判刑)纠集网罗下,在辉县市、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处开设赌场,以赌场可以借款的方式,诱骗多人参加赌博,并以赌场为支撑,逐渐形成以杜某某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蔺某、王某甲、陈某丙和李某辛、姜某某、张某某、路某(均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马某丁和陈某某、高某某、韩某、余某、张某某、姚某己、王某某、陈某壬、张某某、王某某、赵某庚、崔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谢某(均已判刑)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平时以杜某某在辉县市与修武县交界处经营的煤场为活动聚集点,通过赌场发放某利贷每天收某1%至3%的高某某利息等方式,大肆聚敛钱财,并将所得收某部分用于该组织的成员活动。该组织为了敛财,在所开设的赌场上肆意发放某利贷,为避免高某某贷追不回,专门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借贷者在向赌场打欠条时,介绍入场人必须为担保人,如果不能及时还账,担保人负责要账,如果担保人要账不力,找到人后送某杜某某煤场,交由其拘某并要账。同时,该组织为了扩大赌场规模,提出了借款者发展新成员可以偿还自己贷款的模式,在该模式的推动下,赌场规模和影响迅速增大。在杜某某领导、指使和直接参与下,为了该组织的利益,该组织成员在辉县X镇等地,多次进行聚众赌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拘某、强奸、诈骗、恐吓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辉县X镇等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开设赌场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蔺某、王某甲、陈某丙和李某辛、姜某某、张某某、路某、姚某己、余某、陈某壬、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杜某某组织下,在辉县X镇及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共组织百余某参与赌博,累计开设赌场数十次,杜某某非法发放某利贷达217万余某,谋取非法利息23万余某。

(三)非法拘某罪

1、200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和杜某某、姜某某、李某辛(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杜某某战、陈某某贵(另案处理)等二十余某,因周某X、张某X分别借杜某某高某某贷四万元和三万元未还,手持钢某、砍刀到辉县市上八里水库一赌场,强制将周、张某人抓上车,先后拘某至修武县云台山一宾馆、焦作市奥斯卡洗浴中心、杜某某家等地,张某X被拘某一天一夜,期间被陈某某贵殴打,周某摇被拘某三天。

2、2009年冬天的一天,因秦某X借姚XX赌债一万元未还。姚某某、姚某己在峪河镇元亨利贞饭店门口对秦某X无故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姚某己、赵某庚、郭某某(均已判刑)、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秦某X控制后,在辉县市明某大酒店、辉县市玉龙轩宾馆等地非法限制其自由,并挟持秦某X到处要账,第某天上午秦某X还四千元后被释放。又停了几天,被告人王某甲和姚某某、姚某己、赵某庚、郭某某等人在辉县X街将秦某亮控制后,先后在辉县市奥博纸厂、辉县市玉龙轩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挟持其四处借钱。

3、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因赵某X借杜某某高某某贷五万五千元未还,将赵某X送某杜某某煤场,杜某某限制赵某X人身自由九天,期间由姜某某、李某辛等人看管。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某、马某丁和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因陶XX借杜某某高某某贷未还,到辉县X镇陶XX的家中,将陶XX抓到杜某某煤场,杜某某将其非法拘某在煤场的小某屋内两天半。

5、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蔺某和路某、韩某等人因崔XX欠杜某某赌债十三万元,先由路某、韩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催讨赌债在新乡市凯悦酒店将崔某帅抓住后,强行带上手铐带至车上,并殴打崔XX,到辉县市后交给被告人蔺某和高某癸(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蔺某将崔XX带至杜某某煤场,杜某某非法限制崔XX人身自由二天,并指使李某辛、姜某某等人负责看管。

(四)聚众斗殴罪

2010年,杜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结识并网络了被告人蔺某和张某兵、李某某、姚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陈某壬、赵某庚等人,被告人蔺某手下有李某某、高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韩某等人;姚某某手下有赵某庚、姚某己、郭某某等人,蔺某与姚某某关系较好;张某兵手下有陈某壬、杨某等人。2010年6月14日下午,因陈某壬到李某某家说还杜某某赌债的事,碰到被告人蔺某在场,被告人蔺某说陈某壬“你现在跟着张某兵大哥混了”的话。陈某壬走后又对张某兵说到“大哥”一事。张某兵与李某某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打架地点。当天晚上11时许,双方纠集被告人蔺某和张某某、赵某庚、韩某、陈某壬(四人均已判刑)、姚某某、赵某某、高某癸、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某持洋镐棒和砍刀在辉县X乡溢香阁饭店门口遭遇后,发生殴斗,李某某用羊某夯张某兵头部,致使张某兵头皮裂伤、脑某、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赵某庚、陈某壬在殴斗中被打伤,其中赵某庚头皮裂伤属于轻伤,陈某壬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丙、蔺某、王某甲、马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陶XX等人陈某某;3、证人马XX等人证言;4、户籍证明、判决书等书证;5、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了个人不正当目的,积极参加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某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丙、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某罪;被告人马某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某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丙、王某甲、马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上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被告人蔺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是,王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一般参加者;在非法拘某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陈某戊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丁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非法拘某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蔺某、王某甲、陈某丙等“两劳”释放某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在杜某某(已判刑)纠集网罗下,在辉县市、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处开设赌场,以赌场可以借款的方式,诱骗多人参加赌博,并以赌场为支撑,逐渐形成以杜某某为组织领导,以被告人蔺某、王某甲、陈某丙和李某辛、姜某某、张某某、路某(均已判刑)等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马某丁和陈某某、高某某、韩某、余某、张某某、姚某己、王某某、陈某壬、张某某、王某某、赵某庚、崔某某、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谢某(均已判刑)等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平时以杜某某在辉县市与修武县交界处经营的煤场为活动聚集点,通过赌场发放某利贷每天收某1%至3%高某某利息等方式大肆聚敛钱财,并将所得收某部分用于该组织的成员活动。该组织为了敛财,在所开设的赌场上肆意发放某利贷,为避免高某某贷追不回,专门制定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借贷者在向赌场打欠条时,介绍入场人必须为担保人,如果不能及时还账,担保人负责要账,如果担保人要账不力,找到人后送某杜某某煤场,交由其拘某并要账。同时,该组织为了扩大赌场规模,提出了借款者发展新成员可以偿还自己贷款的模式,在该模式的推动下,赌场规模和影响迅速增大。在杜某某领导、指使和直接参与下,为了该组织的利益,该组织成员在辉县X镇等地,多次进行聚众赌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非法拘某、恐吓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辉县X镇等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郭某X、胡某、秦某X等人证言证明某设赌场是杜某某规定规矩。

证人吕某证言,赌场上都听“老八”的,他在场上负责放某,在下面就是像“小某”他们那样的领门的。场组织的比较正规,中途不让人来,也不让走,到半夜2点的时候有人专门供应饭,场上还供应“白面”让人吸食,外围有看场放某的,每次赌博结束后,谁欠钱都去“老八”那儿打条。

证人郭某X证言,赌场上老八说了算,他定的规矩有:进入赌场前将手机上交;提供免费的矿泉水、烟、饭;免费的白面儿;顶门必须顶够六个小某,顶不够的话不分钱;专门人负责看门放某。

证人胡某证言,有好几个规矩都是老八制定和说了算的,如不准随便出入,上厕所必须有人陪同;不论输赢每锅都得让老八抽钱,发锅的话抽10%的比例;管吃饭,放某统一有老八往外放;进门时手机统一没收某规矩。老八这伙人的人员固定,因为每次在赌场上见到的都是那几个人,都是老八的手下。

证人秦某X证言,老八定了规矩:赌博时不许和外界联系,必须赌5个小某以上,中途不许离场,有人送某、送某,免费吸食白面,专车接送。老八负责放某利贷,抽水钱。

(2)证人白XX、郭某X、王某某X、赵X、张某X、王某某X、刘某X、和XX、李某某、冯XX的证言,证实其亲属因欠赌债,被逼债、拘某、恐吓、有的走上犯罪道路。

(3)证人赵某X、王某某X、袁某、吴某X、陈某某X、张某X证言证实,因到杜某某赌场赌博,欠杜某某赌债,被恐吓、拘某、殴打。

证人赵某X证言,证实因欠老八1.9万元赌债,老八的人就到其家逼其母亲打了一张某条,后来其被非法拘某。

证人王某某X证言,经人介绍到老八的赌场上赌博,因欠老八的高某某贷,老八领人到家里闹,并扬言不还钱就把我的胳膊、腿打折。因此我的未婚妻和我退婚了,我因害怕对家里人不利,不敢结婚,老八一伙人害的都是一二十岁的年轻人,有的人为了还赌债甚至去盗窃、抢劫。

证人袁某证言,通过郜国涛两次到老八的赌场赌博,因欠赌债,杜某某派人去我家几次,没有抓到我,把我爸的心脏病吓得复发了,对我家造成严重影响。

证人吴某X证言,2010年7月到老八的赌场赌博,赢了钱想走,被老八的外甥“冰棍”等非法拘某、殴打,说我作弊了,并威逼我打了x元的欠条。

证人陈某某X证言,小某喊我去老八的赌场四五次,因欠老八8万元赌债,被老八关押过。

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10年七八月份,伙同张某某、王某某在包公庙村开设赌场,并被非法拘某的事实。

(4)证人吴某X证言,姚某己喊我到老八的赌场赌博三四次,名义是小某照头,实际赌场是老八组织的,赌场有很多规矩,组织严密,有十几个打手。

(5)证人程某某证言,经小某介绍到老八的赌场赌博七八次,赌场组织严密,有人维持秩序,进门交手机,专人送某、供应吸食白面。老八负责放某利贷,一万元每天300元利息,不还钱会被关押在老八煤场的小某屋。

(6)证人周某X证言,证实张某因欠老八的赌债,谢某、何某玉等到新乡市火车站把张某抓到了老八的煤场关了起来。

(7)证人何某证言,2010年4月份以来经姚某某介绍,到杜某某场上参赌输4000多元。赌场上的规矩是老八制定。在赌场上,我替张某向老八打了5000元的欠条,后张某无力还债,我就带领谢某、周某某、周某某等人将张某送某杜某某煤场关押。

(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场上赌博输了十几万,小某是老八的手下。老八定了很多规矩:每次赌博的地点不固定,临时通知,有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得离开,有人负责放某利贷、送某、免费吸食白面,不还钱就会被关到煤场的小某屋。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到和新花家要账的事实。

(10)证人原某、闫某证言,证明某某某因欠赌债,被路某等非法拘某的情况。

(11)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其将咖啡因卖给王某某、张某某的事实。

(12)证人张某X、王某某X证明,其参与开设赌场、购买毒品让赌客吸食的事实。

(13)证人杜某某证言,我们这一伙有二三十个人。固定的人是王某、蔺某、米乐、陈某壬、张某某、小某(姚某某)等。王某(王某甲)和蔺某是一伙的,他们手下有米乐(张某某)、陈某壬、路某、韩某、赵某超、李某某、李某某等,小某手下有小某(赵某庚)、坤毅、小某(姚某己)、二军,还有三个人(他们专门负责要账)。张某某手下有何某山等人。这些人都听我的。我们的管理是:姜某某和李某辛只听我的,剩下的人我只管王某、小某、蔺某、张某某等人,王某、小某、蔺某、张某某他们再管他们手下的人,他们手下的人如果还有手下的话,就由他们手下管住。我们这伙人的形成是:我和王某开赌场挣钱,我放某利贷,王某往场上领人,因往赌场领人顶门可以挣钱,慢慢人越来越多。我们的分工是:李某辛和姜某某给我开车,负责往赌场上拿钱,有时替我放某利贷,王某他们负责寻找赌博地点,并负责赌场上的杂事(如往赌场接送某、拉东某等),他们也负责往赌场上领人,另外他们的手下也负责往赌场上领人,并且他们负责要账,我在赌场上放某利贷。他们听我话的原某是:他们都能从赌场上挣到钱,并且他们都得有工资。工资分发是:股东某是分水钱,李某辛和姜某某的工资直接从水钱里抽出,剩下的由股东某给他们的手下发。我们赌场上的规定有:参赌人员不能自己往赌场上,必须由看场人员接送,赌博场所开场之前没人知道,进赌场前收某机,赌场上领门的人负责照头借钱,并照头要账等。我自己经营一个煤场,我开赌场的资金大部分是我自己的,部分是我从煤场拿过来的,部分是李某辛入股的。开设赌场本金有100万左右,获利有100万左右。本金大部分还在外面没有收某,放某利贷获利有23.3万元利息,赌场上获利的100万左右都被股东某了。另外,2009年赌场由我哥杜某某战、外甥陈某某贵及陈某某贵领的几个孩维持秩序。2009年以后是小某及其手下维持秩序。我在赌场上只照张某某、蔺某这些大股东某头,要账的话向他们要,他们再向借款人要。股东某在赌场分抽头钱。我们的赌场提供参赌人员的车辆、赌具、赌桌、及“白面”(咖啡因)

2009年夏天,陈某丙一直想去赌场挣钱,我就让他给我开开车,在赌场上抽水,有时替我装装钱,有时跟去要账。

(14)证人李某某X证言,我们开设赌场、非法拘某的团伙有一二十个人左右。有我和杜某某、姜某某、小某、小某、崔某丽、蔺某、陈某壬等,杜某某说了算。我们的分工:团伙中都是杜某某说了算,我和姜某某只听杜某某,小某、小某、明某等人也是只听杜某某,他们负责找赌博场所,并担保让杜某某往外放某款,还往赌场上领人,剩下的人是谁领去的就听谁的,他们负责往赌场上领人顶门或自己顶门,另外担保放某的人还负责要账。拘某人的情况:有时是杜某某直接派人的,有时是领门人直接将人抓住,把人送某杜某某煤场,由杜某某将人拘某起来要账。我们向借款人要账时采用的手段是:如借款人不还钱的话,杜某某就派人殴打或恐吓他们,逼他们还账。这个团伙的形成是:开始是杜某某在赌场上放某利贷,后因借高某某贷的人无法还他,就提议开赌场抽钱还杜某某高某某贷,杜某某同意后,就让这些人替他开赌场。后因借高某某贷的人越来越多,杜某某手下就越来越多。杜某某管理是:他们欠杜某某钱,杜某某无形中就控制他们,杜某某说啥,他们就听啥,如果不听,杜某某就逼他们还债。比如赌场上的规定都是杜某某制定的。我们可以从杜某某处得到工资,一天200元。杜某某在赌场的毛收某有100万元左右,部分用于赌场开支及给我们发工资外,剩下的杜某某拿走了。老八和陈某丙关系较好,两人经常在一起,陈某丙负责管理赌场,放某利贷,抽取水钱。我们开赌场的影响:欠高某某贷的没法还,有的人和老婆离了婚,有的人输了钱不敢回家,在外面躲债,给村子造成很多影响。

(15)证人姜某某证言,团伙中杜某某一个人说了算,我和李某辛只听杜某某,我负责开车,和李某辛往赌场上拿钱,有时去抓人,有时在煤场看人,有时去替杜某某放某利贷。蔺某、小某、崔某丽、小某他们也是听杜某某,他们四个人负责找赌博的地点,并负责往赌场上领人顶门,在赌场上他们负责照头往外放某利贷,并负责要账。他们四人手下还有人听他们的,小某和明某手下有米乐、陈某壬、志某等人。陈某丙是2010年以前在赌场上收某,替杜某某放某利贷,也去要过账,还有张某某,他的地位和蔺某都差不多,也是只听杜某某。团伙的形成是:开始杜某某只开赌场,后名气大了,去赌场上的人越来越多,杜某某手下越来越多。杜某某除了在赌场上有规定外,从经济上无形中控制了我们。我们听杜某某可以得到工资。工资的来源是赌场上挣的钱,一天100元。杜某某和小某、小某等硬四门分水钱,然后他们各自给自己的手下发工资。

(16)证人张某某证言,赌场上老八是总负责的,负责放某利贷,我和树明、小某、米乐负责领人领门,最后抽的钱分五份。我们这伙有姚某己、明某、王某、程某某、树明、米乐等。负责要账的是王某、姚某己、明某。小某、姚某己、米乐是老八的手下,他们三个人手下都有人专门负责要账,不管要账或者休息,老八都给他们打有工资。一天100元或200元。另外富某在老八的赌场上放某高某某贷,参与要账。我们听杜某某原某是:我们大部分都在他赌场里赌博,欠他的钱,我们就替他干活还账。姚某己从去年冬天开始和杜某某开场,姚某己、明某、小某、老八四个人分五股,姚某己两股,其余某每人一股。分工是:姚某己在场上负责生活及治安,王某负责组织场,他们手下负责抓人要账以及介绍赌客等,我平常听姚某己的话,而老八的司机东某负责为老八看管现金,以及参与拘某人等,“冰棍”主要充当打手,如果有事他纠集人。我领人上场赌博,由杜某某放某利贷,我领人找到欠钱的人,交给杜某某关押。

(17)证人路某证言,平时在场上老八说什么他们都听,赌场是老八开的。除了听老八的之外听小某的。赌场上老八规定:谁照头借的钱,老八向谁要,然后照头人再向借钱人要账。杜某某通过钱上管理股东某。

(18)证人姚某己证言,赌场上有专车接送某客,不让自己去;到赌场之后他们把手机都收某;赌场开始以后中途不能离开,只有到散场之后才能走;老八在赌场上放某利贷,不还钱的会被关到老八的煤场。

(19)证人余某证言,老八及其团伙是有组织、有纪律的,一切都听老八的,老八除自己的手下外,照股东某头,股东某照自己手下的头,股东某手下都各自想办法完成自己的任务。另外,老八规定了赌场上的规矩。我参赌从经济上受到损失,另外我生活也受到影响,我回来家后不敢开手机,怕老八他们找我要账,成天心惊胆颤。另外我听说好多人因为欠老八的钱,不敢回家,在外面跑。

(20)证人张某某证言,我听说老八是真正的黑社会,手下有很多人,欠钱不还的话就把人关起来。在赌场上,他们刚开始不用让带钱去,都是放某高某某贷,不还就打人、关人,我在老八赌场输的钱包括利息钱,一共给了老八十几万,家里人一直和我生气,老婆也要和我离婚了。

(21)证人郭某某证言,赌场上的纪律性很强,所有参赌人员到赌场内手机一律关机并上交,赌博期间一律不准提前离开,同时,老八还为赌客免费提供饭和水等,赌场上还有“白面儿”供参赌人员吸食,主要是为了给参赌人员提神。赌博结束后,除去饭钱、工资等开支后,老八和各门负责人平分“水钱”。

(2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底,其和路某在辉县市知青快捷酒店拘某王某某。

(2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在自己家开有赌场,并利用赌博进行诈骗。

(24)证人韩某、张某某、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参与非法拘某的事实。

(2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参与非法拘某、利用赌博进行诈骗的事实

(2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其参与非法拘某张某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

(1)被害人郜国涛、杨某磊、宋某峰、徐某志、宋某信、张某、王某某斌、魏某卿、曹某新、李某某洲、田某波、郭某喜、贺之兴、程某某、宋某芳的陈某某,证实因欠老八的赌债,被老八及其同伙非法拘某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陈某某,证实其因欠老八的赌债,被非法拘某了二十几天,期间被杜某某强奸。

(3)被害人王某某宇、石鹏飞的陈某某,证实被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用赌博诈骗11万元。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丙当庭供述,在杜某某赌场上替杜某某抽水钱,并参与了非法拘某周某摇、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2)被告人蔺某供述,我和姚某己、炳贵是老八赌场的股东,我参与赌场有二三十次。老八定了赌场的规矩:赌博地点不固定,有专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准走,免费吃饭、吸食白面,欠高某某贷一万元一天300元利息,不还就被关起来。我参与非法拘某过陶某、崔某帅、赵某某。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和杜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有一二十次,并负责找赌博场地,往赌场上领人,抽水钱。还参与非法拘某秦某亮。

(4)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和张某某等一起到老八的赌场有二十余某,我和张某某去找陶某要过赌债,并把陶某送某老八煤场的小某屋关起来。还有一次和小某等十余某到拍石头找一个叫小某叭的要赌债,但没有找到人。

(二)开设赌场罪

2009年至2010年7月份,被告人蔺某、王某甲、陈某丙和李某辛、姜某某、张某某、路某、姚某己、余某、陈某壬、张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人在杜某某组织下,在辉县X镇、焦作市修武县等地多次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共组织百余某参与赌博,累计开设赌场数十次,杜某某非法发放某利贷217万余某,谋取非法利息23万余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杜某某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开设赌场的地点。

(2)证人王某某X证言,经陈某壬介绍到老八的赌场上混头,赌场有专人放某,有专人抽钱,老八放某利贷,一万元一天300元利息,蔺某在场上负责一门,负责喊人。

(3)证人宋XX的证言,2009年王某甲领我到老八的赌场上赌博,一共去了十几次。老八负责放某利贷,小某、明某等几人是股东,往场上领人、分水钱。谁领的人高某某贷照谁的头。每次赌博都有三十几人。

(4)证人李某某X、李某某、张某X、郭某X、郭某X、吕某、王X、张某X、谢X、袁某、冯X、王某某X、吴某X、郭某X、郎XX、胡某、李某某、郭某X、梁XX、吴某X、陈某某X、张某X、宋XX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场进行赌博的事实。

(5)证人张某X证言,赌场上有很多规矩:进门交手机,中途上厕所有人跟着,管饭,不玩够六七小某不让走,免费给赌客吸食白面。欠高某某贷不还就被拉到煤场关起来。

(6)证人吕某证言,证实路某领他去老八的赌场赌博,小某是赌场上的股东,路某是小某手下的人负责往场上喊人。

(7)证人魏某X证言,证实到小某的赌场赌博,小某负责放某利贷,抽水钱,赌场有严格的规矩。

(8)证人田某证言,证实到老八的赌场赌博,老八放某利贷、抽水钱,姚某己、小某等各站一门,老八一股、四门各占一股。

(9)证人陈某某X证言,小某喊我去老八的赌场四五次,小某是股东某一,富某是老八的会计。

(10)证人杜某某证言,开设赌场我本金投入一百万左右。获利总共有一百万左右,我的本金大部分还在外面没收某,我放某利贷获利有二十三万三千元利息。赌场上获利的一百万左右被股东某分了。我在吴某开有三十多次赌场,是王某找的地方;在峪河开有二十多次赌场,是小某找的地方;在赵某开有六七次赌场,是蔺某找的地点。2009年夏天,我和王某开赌场时,陈某丙一直想去赌场上帮忙挣钱,这样我就让陈某丙给我开开车,替我放某利贷,在赌场上抽水钱,有时替我装装钱,每次一二百元工资。后来过了年,我就没有再用过陈某丙。

(11)证人李某辛的证言,杜某某开场,我给杜某某27万元入股放某利贷。杜某某安排我到蔺某的场上放某高某某贷。我帮忙期间,杜某某开设赌场有20多次。我给杜某某干之前,陈某丙就已经在杜某某赌场上服务,我见过陈某丙在杜某某赌场上管理赌场、放某利贷、抽水钱。

(12)证人姜某某证言,我是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四五月份,跟着杜某某开赌场,我去之前杜某某就经常开设赌场。总共开设赌场有四十多场。我去杜某某赌场之前,陈某丙就在杜某某赌场上替杜某某放某利贷、收某、也去要账,并挣工资。

(13)证人崔某某证言,老八和王某甲合伙开设赌场,蔺某算一门,他下面有树明、米乐,我在赌场负责看门、放某、接送某,还放某利贷、找赌博场地。

(1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0年四月份的一天,其和蔺某到一赌场参赌,蔺某说杜某某赌场有他的股。杜某某在辉县市多个地方开有赌场,其去了有十几次。

(15)证人赵某庚证言,我跟着小某从2009年冬天开始到老八的赌场四十多次。老八的赌场在辉县的峪河、吴某、赵某、修武方庄等地开设,每天都换地方,赌场玩的是牌九,是800、1600元的锅,赌场分五门,老八独自一门其余某固定,其中明某是一门,各门负责人负责往赌场上召集参赌人员。

(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王某甲从2009年秋天以来多次峪河镇X镇等地开设赌场的事实。

(17)证人路某证言,证实通过王某甲、蔺某到赌场上赌博,并通过蔺某借了老八的高某某贷,为了还赌债,喊崔某帅到赌场赌博。

(18)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介绍人高某某、李某某、东某等人到杜某某赌场上赌博。

(19)证人姚某己证言,证实到杜某某赌场上参赌十几次。小某负责找地方赌博、顶门,蔺某也顶门。

(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固定他往赌场接送某客,一次200元。并告诉王某甲是联系放某利贷的。

(21)证人陈某壬证言,证实通过王某甲、蔺某到杜某某赌场赌博,王某甲是给老八组织赌场的,负责往赌场送某,并找赌博地点。其介绍张某伟、赵某某等人到杜某某赌场上赌博。

(2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杜某某是开赌场的老板,陈某丙放某利贷,王某联系人进行赌博。

(2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蔺某、王某甲是老八赌场的硬四门,二人是合伙的。我和树明某括我们喊来参与赌博的人都是蔺某的手下,我们赌博,蔺某、王某甲都从中抽钱。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丙当庭供述,其在杜某某赌场上替杜某某抽水钱。

(2)被告人蔺某供述,我和姚某己、炳贵是老八赌场的股东,我参与赌场有二三十次。老八定了赌场的规矩:赌博地点不固定,有专车接送,入场前交手机,中途不准走,免费吃饭、吸食白面,欠高某某贷不还就被关起来。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我和杜某某合伙开设赌场有一二十次,并负责找赌博场地,往赌场上领人,分抽水钱。

(三)非法拘某罪

1、2009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陈某丙和杜某某、姜某某、李某辛(以上三人均已判刑)、杜某某战、陈某某贵(另案处理)等二十余某,因周某摇、张某某分别借杜某某高某某贷四万元和三万元未还,手持钢某、砍刀到辉县市上八里水库一赌场,强制将周、张某人抓上车,先后拘某至修武县云台山一宾馆、焦作市奥斯卡洗浴中心、杜某某家等地,张某某被拘某一天一夜,期间被陈某某贵殴打,周某摇被拘某三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某证言,张某某、周某摇欠我高某某贷未还。后来我听说他们在上八里开了个赌场,我就领着姜某某、李某辛、陈某丙等十几个人,开着车带着棍等,把张某某、周某摇从上八里强行带到我的煤场,并殴打张某某。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秋天,杜某某带着他和炳贵、小某、杜某某战等带着家伙,到上八里的一赌场,将张某某、小某强行带到杜某某煤场进行非法拘某。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杜某某领三十几个人,手持砍刀、钢某强行将我和周某摇从上八里一宾馆拉走,拉到云台山上农家旅社,他们殴打我,逼我和周某摇打了欠条。当晚,杜某某把我们弄到奥斯卡洗浴中心,杜某某、姜某某、富某等人看着我俩,第某天拉到杜某某煤场,并殴打我,后又去焦作市亚龙湾洗浴中心。

(4)被害人周某摇陈某某,杜某某带着二十几人拿着钢某、砍刀,把我和张某某强行带走,并对我们殴打,逼着我们打了欠条,张某某是第某天下午二三点被放某,我是第某天上午十一点钟被放某。

(5)被告人陈某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参与非法拘某周某摇、张某某的事实无异议。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某等人因赵某某借杜某某高某某贷五万五千元未还,将赵某某送某被告人杜某某煤场,被告人杜某某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九天。期间姜某某、李某辛等人负责看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欠我和蔺某高某某贷五万元未还,蔺某和我商量把赵某某关起来,让赵某某的父亲替他还债,后我让战勇把赵某某关起来。

(2)证人李某辛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的一天,蔺某将赵某某带到赌场,第某天凌晨散场后,蔺某让杜某某将赵某某留下,后杜某某让战勇将赵某某关在小某屋四五天。我负责看管他。

李某辛辨认笔录辨认出其拘某并看管的赵某某。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借了杜某某高某某贷未还。蔺某和杜某某商量好,让杜某某把赵某某先关起来,再让明某去赵某某家要钱,后杜某某让战勇把赵某某关到了小某屋有八九天。他爸还钱后让赵某某走了。

姜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其参与非法拘某并看管的会超就是赵某某。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子赵某某因欠老八赌债被非法拘某了十几天。

(5)被害人赵某某(会超)陈某某,我输钱后,蔺某让李某某跟着我,意思是让李某某看着我,让我想法弄钱还账。后来蔺某、李某某将我带到杜某某赌场,等散场后,杜某某将我带到煤场,我被关了九天,我爸还了x元把我带走了。

(6)被告人蔺某供述,赵某某欠我赌债,我让李某某跟着他二三天,让赵某某找钱还我。后来我想让赵某某去赌场上弄点钱还我,我就把赵某某领到杜某某赌场,他通过我借了杜某某4.5万元高某某贷,散场时,杜某某不让赵某某走,就把他扣在那儿了。

3、2010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蔺某和路某、韩某等人为向崔某帅催讨其欠杜某某十三万元赌债,先由路某、韩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新乡市凯悦酒店将崔某帅抓住后,强行带上手铐带至车上,并殴打崔某帅,到辉县市后交给被告人蔺某和高某癸(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蔺某将崔某帅带至杜某某煤场,杜某某非法限制崔某帅人身自由二天,并指使李某辛、姜某某等人负责看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某证言,因崔某帅欠我高某某贷,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蔺某打电话说把崔某帅抓住了,并给我送某煤场,我让姜某某、战勇把崔某帅关到小某屋,过了二三天,崔某帅和被关的其他人跑了。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杜某某将我和战勇喊到办公室,我见蔺某、小某和崔某帅在那,杜某某让把崔某帅关到小某屋,过了二三天崔某帅跑了。

姜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非法拘某负责看管的小某叭是崔某帅。

(3)证人路某、韩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因崔某帅欠了杜某某高某某贷,路某是介绍人。后来崔某帅跑了,路某和韩某、王某某等人在新乡凯悦酒店抓住崔某帅交给了蔺某。期间殴打崔某帅,崔某帅被关了二三天偷跑了。

(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因崔某帅欠老八赌债,他和崔某帅关系好,路某等就威逼他找崔某帅,并将崔某帅非法拘某、殴打。

(5)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领七八个人到王某某家找崔某帅催要赌债。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崔某帅欠老八赌债,路某威逼他和冯某某在新乡市找到崔某帅,将其带到辉县后交给蔺某,被拘某了几天。

(7)被害人崔某帅(外号小X)陈某某,因我欠杜某某赌债。2010年5月21日晚上,路某、韩某领人从新乡凯悦宾馆把我抓住,到辉县后,又把我弄到一辆越野车上,拉到杜某某煤场,在小某屋被关了四天。

(8)被告人蔺某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杜某某电话,说让我把崔某帅送某。我在辉县市的灶君庙南头的红绿灯十字等了一会儿,路某、韩某把崔某帅交给我,我把崔某帅拉到了杜某某煤场,杜某某把他关到小某屋。

4、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蔺某、马某丁和张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因陶某借杜某某高某某贷未还,到辉县X镇陶某家门口,抓住陶某送某杜某某煤场,杜某某在煤场小某屋内非法限制陶某人身自由两天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陶某欠我四万元赌债不照头,蔺某领人把陶某抓到煤场,姜某某、战勇将他关到小某屋,被关了两天半。还了四万元后,被释放。

(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蔺某将陶某送某老八煤场,老八让我和战勇把陶某关到小某屋,关了两天半。

(3)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他们和蔺某、马某丁等人把陶某抓到杜某某煤场。

(4)被害人陶某陈某某,因我欠杜某某高某某贷,2010年5月份的一天,有十几个人把我拉到薄壁西一煤场,关到一小某屋,并殴打我,第某天晚上5点钟,我家人还了4万元,被释放。

(5)被告人蔺某的供述,杜某某说陶某欠的赌债到期了,说要么把陶某给他送某,要么让我还,我就和张某某、马某丁等到陶某的家门口见到了他,把他强行带到杜某某煤场交由杜某某拘某。

(6)被告人马某丁的供述,我和张某辉、蔺某等十来个人,到百泉镇X村小某家门口,我们强行将他带到杜某某煤场,杜某某把他关起来。

5、2009年冬天的一天,因秦某亮借姚某某赌债一万元未还,姚某己(已判刑)、姚某某(另案处理)在辉县X镇元亨利贞饭店门口对秦某亮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某甲和赵某庚、姚某己、郭某某(均已判刑)、姚某某等人将秦某亮控制,在辉县市玉龙轩宾馆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并挟持其到处借钱还账。第某天上午,因秦某亮还了4000元被释放。又过了几天,被告人王某甲和赵某庚、郭某某、姚某己、姚某某等人在辉县X街将秦某亮控制后,先后在辉县市奥博纸厂、辉县市玉龙轩宾馆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劫持秦某亮四处借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秦某X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其哥秦某亮领人到其家借走3000元钱。

(2)证人赵某X证言证明,有人到其家找儿子秦某亮要账。

(3)证人杨某X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的一天,秦某亮领人到其家要走其欠秦某亮家的家具款1000元。

(4)证人姚某己证言,其和姚某己在峪河镇元亨利贞饭店门口殴打秦某亮,并和小某、小某等控制秦某亮有二三天的时间。

(5)证人赵某X证言证明,其伙同姚某己等人挟持秦某亮要账、并非法拘某他的事实。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其和姚某己、赵某庚、小某挟持秦某亮到处要账还赌债。

(7)被害人秦某亮陈某某,证实其被王某甲、姚某己、赵某庚、郭某某、姚某某等人拘某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拘某秦某亮的事实。

(四)聚众斗殴罪

2010年,杜某某在开设赌场期间结识并网络了被告人蔺某和张某兵(张某辉)、李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壬、赵某庚(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蔺某手下有李某某、高某癸、赵某某、张某某、韩某等人;姚某某手下有赵某庚、姚某己、郭某某等人,被告人蔺某与姚某某关系较好;张某兵手下有陈某壬、杨某等。2010年6月14日下午,因陈某壬到李某某家说还杜某某赌账的事,碰到被告人蔺某在场,被告人蔺某说陈某壬“你现在跟着张某兵大哥混了”的话。陈某壬走后又对张某兵说到“大哥”一事。张某兵与李某某因此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打架地点。6月14日晚上11时许,双方纠集被告人蔺某和张某某、赵某庚、韩某、陈某壬(均已判刑)、姚某某、赵某某、高某癸、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三十余某持洋镐棒和砍刀在辉县X乡溢香阁饭店门口遭遇后,发生殴斗,李某某用羊某夯张某兵头部,致使张某兵头皮裂伤、脑某、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九级伤残。赵某庚、陈某壬在殴斗中被打伤,其中赵某庚头皮裂伤属于轻伤,陈某壬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某鉴定书证明,赵某庚的头皮裂伤属于轻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某鉴定书证明,陈某壬右大腿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某鉴定书证明,张某兵的头皮裂伤、脑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属于重伤;新乡豫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某某兵为九级伤残。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X(小某会超)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傍晚,我和小某在一块儿,小某不知接了谁的电话,说李某某要和别人弄事,我们便到了李某某家,见有二十多人。后来蔺某说事说好了,我们便和李某某等人到赵某溢香阁饭店吃饭,李某某让把羊某预备到手边。后李某某喊中辉来了,快出。我们拿着羊某往外边走,见张某辉躺在路某间不会动了,张某辉一方的人来到饭店,一个叫小某的人叫着把我们围起来。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和张某辉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我们约定地点打架。我打电话让蔺某给我喊人。后明某和米乐去赵某街找张某辉把事说下了,明某便领我们一二十人去溢香阁吃饭,吃饭中间,不知谁说中辉来了,我就看见中辉手里掂个刀朝我这边走并骂我,我往饭店里跑,在门口拿了个洋镐棒,张某辉拿刀砍我没砍住,我用洋镐棒把张某辉夯翻了。后来张某辉领的人就和我们这边的人打了起来,并把我们这边的赵某庚打伤了。

(3)证人王某某X、张某X证言证明,张某兵在赵某街被打受伤。

(4)证人曹某、张某X证言证明,李某某和张某辉因几句闲话准备打架,其从中调解此事。

(5)证人刘某X(又名刘XX)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陈某壬、杨某、张某辉开车到赵某一饭店,张某辉掂了一把砍刀直奔饭店,屋里出来几个人手持羊某朝张某辉身上乱打,其赶紧跑开,被蔺某等人追上,因和蔺某认识没有打他。双方参与打架的有三四十人。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傍晚,张某辉和李某某打电话互骂起来,并约定地点打架,后对方找人把事说下了。后我们去辉县唱完歌。开车往赵某走,张某辉接个电话,让我调头往溢香阁饭店,张某辉一人下车往饭店走,李某某领人从饭店出来,李某某用羊某朝张某辉头上砸了一下,张某辉躺倒地上。李某某领有三四十个人,拿有钢某、羊某、尖刀等。

(7)证人陈某某X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下午,我碰见张某辉(张某兵),说蔺某说我大哥(张某兵)了,并逼我还债。后来李某某和张某兵在电话中互相骂起来,并约定地点打架。晚上,我和张某兵、刘某刀、杨某赶到赵某溢香阁饭店门口,中辉下车进饭店,被李某某用羊某朝中辉的头部砸了一下,我的大腿也被人用刀捅伤。

(8)证人张某X证言证明,李某某和张某兵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架,李某某就给蔺某联系,又联系赌场上其他人。后经人说和不打了,我们就去赵某溢香阁饭店吃饭,我们在吃饭的时候,树明某我打电话问我是不是有30多个人在那吃饭,过了没多久,张某辉坐了一辆面包车下来掂刀就去砍李某某,李某某拿了一把羊某一棍把张某辉夯翻了。张某辉后面过来20来个人,手里都拿着羊某,双方的人就打起来,赵某庚被打伤了。

(9)证人赵某X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傍晚,其和明某等一二十人在李某某家,准备和张某辉打架。后到赵某一饭店吃饭,李某某放某店门口一二十根羊某,后发生打架,其被对方六七个人掂着钢某、羊某围住乱打。

(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蔺某联系我到李某某家,见到张某某、赵某庚等二三十人,后到赵某一饭店吃饭,李某某叫人开车拉来十来根羊某。后张某辉坐车赶来,掂了一把大砍刀往饭店里跑,在饭店门口被李某某用羊某夯翻了,其余某个人对张某辉用羊某乱抡。张某辉领的人掂刀、钢某、羊某从赵某街南边赶来将赵某庚打伤。打架结束后,我看见蔺某手里拿了一根钢某在一边站。

(11)被害人张某X(又名张XX)陈某某,2010年6月14日下午,其和李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约定地点打架。晚十点多,其和陈某壬、杨某去溢香阁找明某说事,李某某用羊某将其打伤。

(12)被告人蔺某供述,因李某某和张某兵在电话里相互骂起来,李某某说张某兵要找他的事,我就和曹某军等从中和事,后来我和张某兵说好双方不打了。我们便去饭店吃饭,我在饭店停了一会儿便走了,我没有参与打架。

综合证据(1)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李某辛人民币x元、扣押杜某某x元及毒品、扣押姜某某1000元等物,发还物品清单;(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3)书证,4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4)前科证明,(略)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1994)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5)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10)第X号、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6)辉县市人民法院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了个人不正当的目的,积极参加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殴打,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某罪、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陈某丙、王某甲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某罪。

被告人马某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某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某某,被告人蔺某、王某甲、李某某国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某过程某某,被告人蔺某、李某某国、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蔺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辩解意见,因有同案犯韩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某告人蔺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某乙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是一般参加者,在非法拘某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和在非法拘某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对辩护人陈某戊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百九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5月4日。)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

四、被告人马某丁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6月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某某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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