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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贩卖、运输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租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0年3月2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向某丁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易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邹某于2010年2月的一天从邵阳市一个绰号叫“老表”(在逃)的中年男子手中以人民币x元的价款购得毒品麻古520粒重45克运输到怀化市后,贩卖给向某丁(另案处理)毒品麻古共计130粒,贩卖给谭某丙毒品麻古共计25粒,合计重量折算为13.4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底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X区X路X地质勘测队对面天凯小区X巷子里贩卖给向某丁毒品麻古50粒,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

2、2010年3月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第二中学门口下坡处贩卖给向某丁毒品麻古60粒,获毒资人民币1680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X区X路口凯瑞达宾馆门口贩卖给向某丁毒品麻古20粒,获毒资人民币560元。

4、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X区唯度现代精品酒店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丙毒品麻古10粒,因谭某丙赊账,邹某未获毒资。

5、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X区唯度现代精品酒店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丙毒品麻古15粒,因谭某丙赊账,邹某未获毒资。

邹某将从上线“老表”手中购买的520粒毒品麻古用于贩卖和吸食完之后,又于2010年3月27日19时许,在邵东县金桥宾馆X房间内以人民币x元的价款从上线“老表”手中购买毒品麻古1900粒,准备运输回怀化进行贩卖。当日21时40分许,邹某将上述毒品麻古全部藏匿于随身携带的一黑色挎包内,乘坐便车返回怀化市,当该车行至上瑞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出口处,坐在该车副驾驶室的邹某见车被公安民警拦截,便欲打开车门逃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上述毒品麻古,经称量净重180.1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及添加剂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为17.97%。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麻古2055粒共重为193.5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辩称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买来自己吃;在抓的时候公安人员没有拦他,是他主动交待了带的是麻古;没有卖麻古给谭某丙。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护提出:1、第一次从“老表”手中购买的520粒麻古,没有毒品成分鉴定,不能认定为毒品麻古;2、第二次购买的1900克毒品麻古,经鉴定,成分含量只有17.97%,属含量极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毒品麻古经折算不足50克,故对被告人邹某应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下量刑;3、被告人邹某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人对本案发表了量刑意见:被告人邹某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邹某系吸毒人员,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2010年2月的一天,邹某在邵东县以28元/粒的价格共花人民币x元从一个绰号叫“老表”(在逃)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麻古520粒重计45克,邹某将毒品运输到怀化市后,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向某丁毒品麻古共计130粒,贩卖给谭某丙毒品麻古共计25粒,合计重量折算为13.4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底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X区X路X地质勘测队对面天凯小区X巷子里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向某丁毒品麻古50粒,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

2、2010年3月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第二中学门口下坡处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向某丁毒品麻古60粒,获毒资人民币1680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X区X路口凯瑞达宾馆门口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向某丁毒品麻古20粒,获毒资人民币560元;

4、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X区唯度现代精品酒店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丙毒品麻古10粒,因谭某丙赊账,邹某未获毒资;

5、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邹某在怀化市X区唯度现代精品酒店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谭某丙毒品麻古15粒,因谭某丙赊账,邹某未获毒资;

(二)2010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在邵东县金桥宾馆X房间内以28元/粒的价格共花人民币x元从上线“老表”手中购买毒品麻古1900粒准备运输回怀化进行贩卖。当日21时40分许,邹某将上述毒品麻古全部藏匿于随身携带的一黑色挎包内,乘坐便车返回怀化市,当该车行至上瑞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拦截,坐在该车副驾驶室的邹某见车被公安民警拦截,便欲打开车门逃跑,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麻古1900粒,经称量净重180.1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及添加剂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7.97%。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明,他自已是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2010年2月的一天,他在邵东县汽车西站附近以28元/粒的价格共花x元从一外号叫“老表”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麻古520粒(其中有20粒是送的),购得的麻古除自已吸食外,2010年2月至3月期间,他还三次分别在鹤城区X路X地质勘测队对面天凯小区X巷子、怀化市第二中学门口下坡处、鹤城区X路口凯瑞达宾馆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130粒(分别是50粒、60粒、20粒)给一外号叫“老九(向某丁)”的吸毒人员,共获毒资3640元;2010年3月份,他二次在鹤城区唯度宾馆以28元/粒的价格贩卖毒品麻古共25粒(一次10粒,一次15粒)给谭某丙,但谭某丙没有付钱,是欠帐的。购卖的毒品吸食和卖完后,2010年3月24日他从怀化市坐车到邵阳就联系“老表”购买毒品,因所带钱不够就打电话二次向某丁某借款x元(一次7100元,一次x元),钱是打到他帐上(帐号(略))的。27日下午在邵东县金桥宾馆X房间以28元/粒的价格共花x元又从“老表”处购得麻古1900粒,当天他就携带购买的麻古坐谭某兵的车回怀化途经邵怀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拦截,当场从其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毒品麻古1900粒。经当面称量,毒品麻古净重180.1克。

2、证人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7日当他得知邹某在邵东后便电话联系邹某要邹某他的车回怀化。当天下午6点许,与邹某在邵东县金桥宾馆X楼X号房见面后,邹某交给他一个黑色男式挎包,要他带上车,并让他等一下,过了不久,邹某又打电话要他把黑色包带上楼给邹,他在楼下等时见邹某和一个中年男子一同下楼。途中,邹某要他在中方县收费站出高速,结果在收费站处,被民警拦住检查,邹某想开门跑,被民警抓了。同车的有他妻子张书灵、父亲谭某平及两个小孩。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于2010年3月27日19时许从邵东县乘坐谭某甲的车至中方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毒品的事实。证人谭某平证明的内容与张某某证明的内容一致。

4、证人向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2月底至3月份,他先后三次分别在鹤城区X路X对面一巷子处、怀化市第二中学门口下坡处、鹤城区X路口凯瑞达宾馆门口从邹某手中以28元/粒的价格购得毒品麻古130粒(分别为50粒、60粒、20粒),共花毒资3640元。2010年3月25日、26日邹某在邵阳购买毒品时,打电话要他筹钱,并约定邹某购货回怀化后卖给他部分麻古。25日、26日他分三次打钱到邹某帐上x元(分别为7100元、6400元、4000元)。

5、证人谭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在唯度宾馆X号房,他花600元从一外号叫“热哈(手机(略))”的人手中购得麻古10颗;2010年3月中旬的一天,在唯度宾馆X号房他花900元从“热哈”手中购得麻古15粒。另证明“热哈”是邵阳人,家住汽车西站附近。

6、辨认笔录及情景照片证明,经证人向某丁对11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向某丁辨认出X号照片(邹某)就是贩卖毒品麻古给他的外号叫“热哈(邹某)”的人。经证人谭某丙对11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二次进行混合辨认,分别辨认出X号照片、X号照片(均为邹某)就是贩卖毒品麻古给他的外号叫“热哈”的人。经被告人邹某对11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邹某辨认出X号照片(向某丁)就是三次在他手中购买毒品麻古的外号叫“老九”的人。经被告人邹某对11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合辨认,邹某辨认出X号照片(谭某丙)就是二次在他手中购买毒品麻古的外号叫“杨某”的人。

7、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通过电话监控措施手段,在掌握了被告人邹某将于2010年3月27日从邵东县购买毒品麻古当天返回怀化的情况后,于当天21时40分在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配合下,在上瑞高速公路中方收费站出口处,拦截一辆上蓝下灰的东风牌牌号为湘x皮卡车,邹某见状发现不对欲打开车门,被民警在该车的副驾驶室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贩毒人员邹某控制、抓获,在民警追问毒品下落的情况下,邹某才称毒品麻古在该车的副驾驶室自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侦查人员现场从邹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提取用兰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麻古10包,共计1900粒。

8、搜查笔录证明,2010年3月27日21时40分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时依法对其人身和其携带的黑色挎包进行了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里发现用兰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10包。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和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时将从其身上和黑色挎包内搜查到的毒品麻古可疑物10包计1900粒和黑色挎包一个、诺基亚手机一台及充电器、现金人民币3600元、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卡(卡号(略))一张及从该卡取出的现金x元予以提取并扣押的事实,扣押的x元已上缴国库。

10、现场称量记录和指认称量毒品及毒品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邹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毒品麻古可疑物毛重193.77克,净重180.1克,被告人邹某对称量情况无异议。

11、现场缴获的毒品麻古可疑物、包装袋及照片等扣押物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邹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的毒品麻古可疑物等物品的形状、颜某、包装等情况,经被告人当庭辩认无异议。

12、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当场从邹某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提取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和添加剂咖啡因成分。

13、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湘晃公禁尿检(2010)第X号、X号、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明,邹某、向某丁、谭某丙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14、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意见证明,送检的当场从邹某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提取的红色药丸状可疑物中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含量为17.97%。

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邹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以及邹某贩卖麻古的现场情况,与证人向某丁、谭某丙证明的向某丁某购买麻古的地点一致。

16、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行提供的户名为邹某,帐号为(略),户名为谭某华,卡号为(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表证明,邹某的账户于2010年3月25日收到在怀化武陵南路分理处(略)网点ATM存款7100元;同日,持卡人在建行邵阳大安街支行(略)网点ATM分四次分别取款1500元二次、2000元二次;同年3月26日收到在怀化武陵南路分理处(略)网点ATM存款6400元、在建行怀化天星路支行(略)网点现金存款4000元;同年3月28日在建行新晃支行(略)网点现金支取x元(邹某被抓获之后)。谭某华帐号于2010年3月25日在建行怀化兴隆分理处(略)网点现金支取x元。该两张卡的存取款情况与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向某乙证言相吻合。

1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人邹某((略)、(略))与上线“老表”及购毒人员向某丁((略)、(略)、(略))、谭某丙((略))之间的通话和短信收发情况。

1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19、公安机关在邵东县金桥宾馆依法提取的《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该宾馆X房间2010年3月27日无登记,与被告人邹某供述其没有拿身份证进行登记只支付了100元现金即入住该房间并在该房间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相吻合。

20、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晃公刑诉[2010]第X号《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邹某贩卖毒品麻古的下线向某丁已于2010年5月10日被该局向某丁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案另案处理的事实。

21、破案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于群众举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对被告人邹某的电话采取了监控措施,获悉其于2010年3月27日将从邵东县购买麻古回怀化时,遂布控抓捕的经过情况。

23、邵阳市X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麻古2055粒共计193.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邹某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辩称:1、“毒品不是用于贩卖,而是买来自己吃”的理由,经查,邹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还有证人向某丁、谭某丙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在抓的时候公安人员没有拦他,是他主动交待了带的是麻古”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是在通过侦查后查明其2010年3月27日将从邵东县购买毒品回怀化后在上瑞高速中方收费站布控,其发现公安人员拦截欲打开车门时被当场抓获,当民警追问毒品下落时,其才告诉毒品的存放地点,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3、“没有卖麻古给谭某丙”的理由,经查,毒品犯罪不以是否获利为构成要件,其虽然未实际收到毒资,但并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1、“第一次从“老表”手中购买的520粒麻古,没有毒品成分鉴定,不能认定为毒品麻古”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没有进行毒品成分鉴定,但被告人邹某、证人向某丁、谭某丙均证实是毒品麻古,故该意见不能成立;2、“第二次购买的1900克毒品麻古,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只有17.97%,属含量极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毒品麻古经折算不足50克,故对被告人邹某应在有期徒刑15年以下量刑”的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且经鉴定涉案毒品麻古中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达17.97%,不属含量极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被告人邹某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认罪态度较好,涉案的毒品大部分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丁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云生

审判员郑步鸿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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