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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诉唐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

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管理班长。2009年3月9日晚上19:20分左右加班时间,被告的两名下属从仓库偷出轴承放在垃圾桶里,被其他员工发现,盗窃未遂。根据原告《工作规则》第六章第二节第4条第20项规定:管理人员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故,对存在事故隐患,异常情况不报告,不处理,或者隐瞒真相报假情报,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被告的两名参与盗窃的下属皆供述是被告授意所为,被告自己也承认自己有责任,被告作为管理人员存在盗窃、知情不报、不处理、隐瞒真相的行为,原告将其依法开除。上述盗窃事件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两名参与盗窃的人员也被法院依法判刑。作为企业的原告无法到相关职权部门调取相关卷宗材料,而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为职权机构非但不依法调取相关卷宗,却简单裁决原告败诉。原告认为自己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工作接交手续后,原告自然会将叉车证归还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原告不予归还被告机动车叉车操作证。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结论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02年8月进入原告“某某公司”工作,担任仓库管理班长。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09年3月9日晚上19:38分,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单位仓库管理人员即被告与另两名员工有盗窃仓库轴承的嫌疑。经公安部门审查,认定该事件为原告单位仓库管理人员涉嫌侵占未遂,将该三人移交公司内部处理。2009年3月10日,原告即要求被告不要再到单位上班,被告在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开了原告单位。2009年3月18日,原告张贴公告称:事于2009年3月9日晚上19:20分左右(晚上加班时间),生产部门员工李某某、胡某某在仓库班长唐某某的授意下,利用公司的设备,材料或场所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在物管课员工及领导的及时发现下,立即报告上级主管,发动公司的保安力量,将此行为制止,给公司减免了不必要的损失。现依据公司《工作规则》之规定条例,给以上员工进行惩处:1、……。2、唐某某违反公司《工作规则》第六章第二节第4条第20项之规定“管理人员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故,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异常情况不报告,不处理,或者隐瞒真相情报,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处理!2009年4月13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并归还被告机动车叉车操作证。同年8月25日,该会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并归还被告机动车叉车操作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归还被告机动车叉车操作证。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仓库管理班长,负责公司轴承的进出,存在与下属串通偷盗、损害公司利益的嫌疑,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则认为自己从未授意下属偷盗公司仓库的轴承,事发当时被告也不在上班,是两名下属见事情败露后为掩盖事实而把责任推卸到被告身上;原告开除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作规则》、公告、公安部门询问笔录、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存在与下属串通盗窃公司财产、知情不报、不处理、隐瞒真相的行为,并据此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确实存在上述行为,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据此依照其《工作规则》第六章第二节第4条第20项之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而经济补偿则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其中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同意归还被告机动车叉车操作证,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告唐某某机动车叉车操作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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