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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阳某、杨某甲、黄某乙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杨某甲、黄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阳某、杨某甲、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中旬,被告人阳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黄某乙共同绑架人质以勒索财物,因阳某之前在位于怀化市X区狗崽冲的“纯剪一派”美发店当过学徒,故阳某提议绑架该店店主杨某丁7岁的儿子杨某丁,以此向杨某丁勒索财物。之后黄某乙以杨某丁欠阳某钱未还,绑架杨某丁向杨某丁索要债务为由,要危某(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驾驶其牌照为湘x的货车帮忙载人。2010年5月31日清晨,按照之前的策划分工,黄某乙赶到怀化市X区金海广场等候接应,阳某、杨某甲乘坐危某驾驶的货车赶到怀化市X区X路小学大门附近等候杨某丁,7时40分左右,阳某将从此处经过的杨某丁抱上危某的货车,并伙同杨某甲一起乘坐危某驾驶的货车赶至金海广场与黄某乙会合。随后三人乘坐危某驾驶的货车将杨某丁带至怀化火车东站货场旁一个废弃仓库。在危某离开后,阳某、黄某乙等人即通过电话及短信的方式联系杨某丁,以杨某丁为人质向杨某丁索要8万元的赎金,经谈判,双方约定赎金为3万元。当天中午,黄某乙赶往市区收取赎金,阳某、杨某甲则留在仓库看守杨某丁。因怀疑绑架杨某戊事情已被公安机关发现,阳某、杨某甲将杨某丁单独留在仓库后离开了现场。下午4时许,杨某丁将2万元现金存入黄某乙提供的账号为(略)、户名为周丽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账户,黄某乙通过银行营业网点取到2万元赎金返回怀化火车东站的废弃仓库并与杨某丁约好后,于下午5时许将杨某丁送至怀化市体育中心门口交给了杨某丁。另查明,黄某乙于2010年6月1日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杨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家属代黄某乙退赔全部赃款2万元,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精神损失1万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阳某、杨某甲家属各代其向被害人赔偿了精神损失3千元,亦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协助抓获同案人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及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账和取款业务回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与被害人杨某丁联系交付赎金的手机短信、被害人杨某丁、杨某戊陈述、证人危某、陶某、董某、黄某丙证言及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等证据。被告人阳某、杨某甲、黄某乙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据此,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阳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黄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上诉人阳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黄某乙提出“认罪态度好、有立功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其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杨某甲、黄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鉴于在犯罪过程中,三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辱骂、殴打等手段,也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等损害后果,其行为可认定属情节较轻情形。在共同犯罪中,阳某、杨某甲、黄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其中阳某首先提出犯意并直接实施了对被害人的劫持,其作用大于杨某甲、黄某乙。黄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杨某甲,有立功表现。案发后,三上诉人能认罪悔罪,黄某乙家属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1万元,且阳某、杨某甲家属亦各赔偿被害人精神损失3千元并均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阳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阳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及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归案后的表现对其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故阳某所提上诉观点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上诉提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杨某甲归案后虽有认罪悔罪情节,但其在阳某提出犯意后积极参与并共同实施了绑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同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对其所作判决恰当,故杨某甲所提上诉观点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某乙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有立功和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查,黄某乙归案后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被告人,其家属亦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方的精神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但一审法院已在对其上述情节予以考虑后,对其减轻作出了处罚,故其所提上诉观点与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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