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
被告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24日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底薪2500元加业务提成,工作职位为市场经理,负责江苏、浙江、安徽等地的销售业务。同年10月上旬,原告找被告处的市场总监左某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对方说等其从市场上回来后再谈。后公司又安排原告去浙江的招商会工作。11月12日其回来后被告知其已被解雇。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66.6元、2008年9月24日至11月13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66.6元、查询档案的费用、缴纳2008年9月24日至11月13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查询档案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6.6元、2008年9月24日至11月13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1166.6元、缴纳2008年9月24日至11月13日的综合保险费。该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了按撤回申请处理的裁决。
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以相同请求事项向该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1月2日以原告对原已审结的案件重复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海市轻纺市场贤福服装商行的来料加工单,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08年金秋答谢会安排表、客户代理协议书、销售政策、销售人员薪资标准、柏姿妮、仙果堂、泊蔻、泊雪等品牌全国统一价格表,因上述证据未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亦无法认定。
以上事实,有决定书、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某某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66.6元、2008年9月24日至11月13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66.6元、缴纳2008年9月24日至11月13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平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周平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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