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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本县X组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维,本县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苗族,广西中医某院学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侗族,初中文化,本县X组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英武,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

住某地龙胜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维、周某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英武,被告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祥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1年3月13日0时40分,原告周某甲驾驶嘉爵牌二轮助力车由穗丰停车场转出兴龙北路,被被告张某无证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由南往北行驶时撞倒,造成原告头部受重伤,助力车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某抢救、住某治疗20天,花去治疗费x.2元,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的左眼已构成十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虽经过龙胜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这一认定是不公正的,被告无证载人高速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某x.2元;住某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本人误工费x.5元[110天×138.5元/天(x元÷12÷22.5天)];护理费3981.8元[20天×99.544元/天×2人(x元÷12÷22.5天)];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中父亲x元、母亲x元);伤残鉴定费1169.4元;住某22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助力车赔偿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损失x.9元。因被告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1、医某、住某伙食补助费、本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住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助力车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X组证据:

1、龙公交认字[2011]第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龙胜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5张某计x.2元;

3、龙胜县人民医某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术前小结、住某陪护证明;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5、亮丽配镜中心配镜处方;

6、户口本复印件6份;

7、龙胜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龙胜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

8、鉴定费发票3份共计1169.4元;

9、交通费证明复印件计400元;

10、龙胜县恒隆摩托车销售部证明复印件;

11、《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12、《门面出租合同》复印件;

13、照片3张;

14、助力合格证复印件。

被告张某辩称:2011年3月13日凌晨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龙胜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取证后,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被告赔偿14余万元是没有道理的,依法应当予以驳斥。

一、原告无证驾驶,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原告驾车驶出路口转弯没有避让直行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些严重违章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应承担其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

二、此次交通事故根本没有伤及原告的眼睛,原告眼睛是否伤残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

三、原告诉讼请求中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驳斥。

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80%,被告承担20%。

五、原告住某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500元。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某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X组证据,

1、龙公交认字[2011]第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原告妻子易配芬写的收条复印件;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口头辩称:因原、被告是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一、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某费只承担垫付责任,对此以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

二、原告的赔偿金及其它请求均过高,应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按交通警察认定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三、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医某费,保险公司有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对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是毫无理由的,应予以驳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对龙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龙公交认字[2011]第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龙胜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术前小结、住某陪护证明、3月13日-4月1日的医某发票4张某计x.3元、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即第4、5、7、8、9、10、11、12、13、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关且原告要求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要求过高,其中存在不应赔偿的项目。

原告周某甲、被告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对被告张某提供的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0时40分,原告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嘉爵牌二轮摩托车由本县穗丰停车场转出兴龙北路时,与正在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某抢救、住某治疗。经医某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为此,原告住某治疗20天,于4月1日治愈出院,花去治疗费x.3元。同年6月28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造成左眼已构成十级伤残。

该起交通事故经龙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2011年3月24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1)第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某甲无证驾驶摩托车出路口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是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4月2日,被告张某赔偿原告35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甲夫妇于2007年至今在龙胜县粮食局租房居住,从事公路建设和个体经营。

2010年3月19日,被告张某为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属实:

1、龙公交认字[2011]第1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龙胜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4张某计x.3元;

3、龙胜县人民医某出院记录2份、手术记录、术前小结、住某陪护证明;

4、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5、鉴定费发票2份共计865.8元;

6、龙胜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龙胜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

7、《公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8、《门面出租合同》复印件;

9、原告妻子易配芬写的收条复印件;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不是责任保险,它是强制险,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为原则,以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及社会大众利益为根本目的。所以国家从立法的角度对在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作了最大的保护,实行的是无过错赔偿制度,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行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x元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以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摩托车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即摩托车报废)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国财保龙胜支公司只应在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

二被告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伤及原告左眼睛,原告左眼睛十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提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某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所以对二被告的这一主张某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住某、司法鉴定费中的西、中药费303.6元、4月7日的西药费159.9元,因无相关的鉴定、证据佐证,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周某甲是左眼睛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由此已丧失劳动能力(十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按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据此,本院确认此次事故原告周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某x.3元;2、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3、住某伙食补助费800元(20天×40元/天);4、原告误工费8412.3元(107天×78.62元/天),因原告定残日期是2011年6月28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止,即2011年6月27日。原告虽是农村人口,但在县城已居住4年且从事公路建设,故原告每天的误工金额标准,应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x元除以365天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某学研究、地质勘查业的年平均工资除以270天计算;5、护理费1916.8元(20天×47.92元/天×2人),因原告妻子在县城租门面从事烧烤,故原告妻子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应按住某、餐饮业年平均工资x元除以365天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某发零售业的年平均工资除以270天计算;6、交通费400元;7、司法鉴定费865.8元;以上七项合计x.2元。因原告伤着头部系失血性休克且动了开颅手术,的确存在精神损害,出院后医某也建议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具体赔偿金额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龙胜县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现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张某负责赔偿(已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胜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各种损失x.2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周某甲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74元。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权利人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符慧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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