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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绰号波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略)人,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1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毛某与谢某丙、陈某戊、张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在“大富豪KTV”唱歌发现因琐事与田某(已判刑)结怨的钟某某、宋某己、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后,谢某丙将情况告诉给田某,田某便指使毛某及谢某丙等人到“大富豪”楼下守候,伺机将宋某己等人砍了。与此同时,宋某己、宋某乙等人在“大富豪KTV”发现了毛某等人后,随即也做了相应的斗殴准备。22时许,当宋某己等人从楼上下来走到门口时,毛某及陈某戊、谢某丙、张某丁等人便持刀上前与手持匕首的宋某己、宋某乙等人发生斗殴。斗殴中,被告人毛某及谢某丙、陈某戊、张某丁将宋某乙、宋某己砍伤,宋某乙、宋某己亦持匕首将张某丁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宋某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的陈某戊、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该院判决:被告人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上诉人毛某提出“自己手中的刀是从现场捡的,一审判决认定自己砍伤宋某己、宋某乙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观点与意见。

经审理查明:(略)X镇男子田某因其同伙与同样在(略)X乡男子钟某某、宋某己(均另案处理)因争风吃醋,于2010年春节前后结怨后,双方分别专门准备了砍刀、匕首等凶器,几次组织人员寻找对方斗殴,但均未果。2010年4月13日21时许,上诉人毛某与谢某丙、陈某戊、张某丁(均已判刑)等人受田某邀约在(略)城的“大富豪KTV”唱歌时,发现钟某某、宋某己、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也出现在该歌厅。谢某丙将情况告诉给田某后,田某即指使毛某及谢某丙等人伺机围砍宋某己等人。与此同时,宋某己、宋某乙等人因发现毛某等人的踪迹亦相应做了斗殴的准备。22时许,当宋某己等人走出“大富豪KTV”一楼门口来到马路边离开时,按田某的安排守候在此的毛某及陈某戊、谢某丙、张某丁等人便分别持砍刀上前与手持匕首的宋某己、宋某乙等人发生斗殴。期间,宋某乙、宋某己分别被毛某及谢某丙、陈某戊、张某丁等人砍伤,宋某乙、宋某己亦持匕首捅伤了张某丁。经鉴定,张某丁、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宋某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丁的陈某戊:2010年4月13日晚上7、8点钟,田某打电话叫我们去“大富豪”唱歌,后来在“大富豪”楼下我、谢某丙、陈某戊、石某等人一起同与田某有过节的宋某己等一伙发生打架,我拿刀将一个矮个小某子肩膀上砍了一刀,谢某丙、陈某戊等人追砍了对方的人,对方有两个人拿匕首将我捅了六、七刀。

2、被害人宋某己的陈某戊:案发前一段时间,钟某某因约正与田某及田某手下的“猴子”、陈某戊等人在一起玩的女友出来玩之事被田某邀毛某、陈某戊、“猴子”等人打了一顿。为此,我们一伙人和田某一伙人结了仇。2010年4月13日晚,我与钟某某、宋某乙等人去“大富豪”唱歌时,发现了田某手下的陈某戊、毛某等人,钟某某担心对方是来砍我们的,于是大家就打算提前离开并作了斗殴的准备。当走到大门口时,双方相遇发生打架,对方有二、三个人在砍宋某乙,宋某乙头上被砍了一刀,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将我后脑砍了一刀,宋某乙也用匕首把对方一人捅了一刀,后陈某戊朝宋某乙前额砍了一刀,宋某乙便拿着匕首在追陈某戊,我在跑的过程中又被对方的两人砍伤了肩、手和头部。

3、被害人宋某乙的陈某戊:在大富豪KTV打架之前,因钟某某被田某及手下的“猴子”、陈某戊等人打过一顿,钟某某、宋某己等人与田某一伙人结了怨。2010年4月13日晚上,我和钟某某等人到“大富豪”唱歌时碰到了田某、陈某戊等人,后双方发生了斗殴,对方一个黑黑瘦瘦的人将我砍倒在地,陈某戊将我左眼角砍了一刀。

4、证人钟某某(外号“X”唱歌时看到了田某下面的陈某戊、毛某等人,因怕对方打我们,便准备提前离开。在下楼的电梯里,还拿出了随身携带的匕首以作防备。当我们刚走出大楼来到公路上时,陈某戊、毛某等十几个人就围了上来,其中一人朝宋某乙头上砍了一刀,将其砍倒在地,宋某己上去拉他时头上也被对方的人砍了一刀,宋某乙和宋某己就和对方的人对砍了起来。因有几个人在追砍我,我便朝荷花路方向跑了。

5、证人张某庚(外号“X”便冲上去朝宋某乙头上砍了几刀,与他们一伙的其他人也都围上去砍宋某乙和宋某己,宋某乙和宋某己也用匕首捅伤了对方的人。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案发当天,钟某某打电话叫我去“大富豪KTV”999包厢唱歌,因在楼下看见陈某戊等十几个人围在外面,上楼后便将情况告诉了钟某某等人,钟某某讲可能是来找他们的并担心要出事,要我跟他一起先走。当我与钟某某、文杰(指宋某乙)、小某(指宋某己)、小某等人刚走到一楼大厅门口时,就听到有人喊“别走,砍”,我便躲到一楼员工休息室去了。之后,听说宋某乙和宋某己受伤了。杨某某同时还证实,之所以要被陈某戊等一伙人围砍,是因为之前钟某某与田某、陈某戊一伙人有矛盾。

7、证人石某(外号“X”楼下公路边守着,在交待看清楚如果是宋某己一伙人就把他们砍了后,田某便先开车离开了。当宋某己等人下来时,我们双方就分别持砍刀、匕首对打了起来。期间,我拿刀追砍过钟某某和另一个人,但未砍到,后开车将受伤的张某丁送到中医院治疗。

8、证人陈某辛证言:2010年4月13日晚,我与同意受田某邀约的石某、谢某丙、张某丁、毛某等人在“大富豪KTV”唱歌时,谢某丙将在“大富豪”内看到“小某”(指宋某己)等人的情况打电话告诉了田某。之后,我们一伙按田某的意思在“大富豪”楼下与宋某己、宋某乙等人持刀进行了斗殴。期间,我和谢某丙将宋某己砍伤,张志军将宋某乙砍伤,宋某乙用匕首将张某丁捅了几刀。事后,听同伙讲毛某等人也拿刀追砍了钟某某。

9、证人谢某壬证言:2010年4月中旬打架之前,田某曾叫上我、石某、毛某等人把钟某某打过一顿。之后就听田某讲钟某某、宋某己等人放出话来说要杀了他全家。为此,田某多次要我们带着刀到处找对方打架。打架当晚,田某打电话叫我、陈某戊、“二伟”(指张志军)和毛某、张某丁等人去“大富豪KTV”唱歌,后因在歌厅碰到了宋某己、钟某某、宋某乙等人,田某打电话给毛某,叫我们带刀在楼下守候宋某己等人。当宋某己他们下来时,双方便发生了斗殴。当时宋某乙用匕首捅我,我便在宋某乙手上砍了两刀、头上砍了一刀,其他人也都在追砍。当宋某己准备打的士车跑时,我和毛某追了过去,我一刀砍在门上,毛某将宋某己砍了几刀。之后,听说张某丁受伤后被送到医院去了。

10、(略)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沅)鉴(活)字[2010]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分别证明:张某丁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宋某己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1、经上诉人毛某辨认并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4月13日晚毛某等人聚众斗殴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2、(略)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上诉人毛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毛某的身份情况。

13、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当晚毛某的手机与田某的手机间相互通话联系的情况。

14、湖南省(略)人民法院(2010)沅刑初字第149-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张某丁、谢某丙、陈某戊、田某等人因本案均已被判处刑罚。

15、上诉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因田某在今年过年后要我把钟某某约出来,由石某、谢某丙等人把钟某某打了一顿,田、钟某方产生了过节。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田某打电话喊我们到“大富豪”唱歌,在谢某丙借用我的手机给田某打电话,将在“大富豪”看到宋某己、钟某某等人的情况告诉了田某后,谢某丙就喊我们一起下楼去。在电梯里,田某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叫石某开车送刀过来,让我们把宋某己等人砍了。于是我和张某丁、陈某戊、谢某丙等人在一楼门口等着宋某己、钟某某等人。当宋某己等人下来后,双方发生了斗殴。谢某丙拿刀把对方一个人头上砍了一刀,张某丁把宋某己头上砍了一刀,后张某丁被宋某己用匕首捅了几刀,我和谢某丙拿刀追砍了宋某己,谢某丙追到一台的士车边朝宋某己砍了几刀。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无视社会公共秩序及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积极伙同他人持械斗殴,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上诉人毛某系积极参加者。毛某提出“自己手里的刀是从现场捡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砍伤宋某己、宋某乙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观点与意见。经查,毛某受人邀约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持刀追砍他人的事实,其本人有供述,并有多名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至于其刀具的来源及是否直接砍伤他人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犯罪及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地位,且一审法院已考虑毛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予以处罚,故其所提上诉观点与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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