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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某甲等四人诉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詹某丙(占应超),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詹某乙、詹某丙、袁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某甲,特别授权。

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县长。

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袁某诉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裁定指定我院管辖,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2011年6月27日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宁政(2010)X号文件中以我们一直未对林权证登记的荒山按规划要求进行造林绿化和经营管理,致使该林地长期荒芜为由,撤销了我们的林权证,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宁政(2010)X号文件,认定我们所持的林权证合法有效。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占建中的(略)号、占XX的(略)号、占XX的(略)号、袁某的(略)号林权证各一份。2、宁政(2010)X号洛宁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撤销兴华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林权证的决定》。3、洛政复决字(2011)第X号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4、兴华镇X村委、杨峪河村X村委及詹XX、白XX、海XX、詹XX、詹XX、张XX、詹某乙、詹某丙、詹某甲、胡XX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5、兴华镇X村委、程窑村X村委证明材料一份。6、兴华镇X村委证明一份。7、孙XX、张XX证明各一份。

被告辩称:詹某甲等人自1983年取得詹某岭自留山林权证后,未按要求实施造林,至2000年仍是荒山,根据《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年内未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故我们做出的宁政(2010)X号文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理决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占建中的(略)号、占XX的(略)号、占XX的(略)号、袁某的(略)号林权证各一份。2、承包合同一份。3、兴华镇X村委、西坡村X村委、杨峪河村X村委、孙XX、马XX、杨XX证明各一份。4、詹某甲领款收据二张。5、洛宁县林业工作站技术员杨XX绘制的詹某岭林区示意图5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甲等人持有的宁林证(略)号、(略)号、(略)号、(略)号及(略)号、(略)号林权证均系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2月5日颁发。该林权证说明部分均注明:“自留山(滩)限叁年内绿化完,逾期不绿化者,追查责任,集体收回,另行安排”。但詹某甲等人在以后的十几年间,没有积极地进行造林绿化。2010年12月1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宁证字(2010)X号文件《洛宁县X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以詹某甲等人在领到林权证后至2000年政府组织大规模造林前,未对林权证上登记的荒山按规划要求进行绿化和经营管理,致使该林地长期荒芜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二条、《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宁林证(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略)号林权证,该土地由集体收回,重新安排。原告等人不服于2011年3月18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做出洛政复决定(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宁政字(2010)X号文件《洛宁县X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宁政字(2010)X号《关于撤销兴华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林权证的决定》。”四原告不服,为此提起了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0年3月20日,洛宁县X镇政府与张某宗签订了《詹某岭林区承包合同》,将詹某岭林区X亩林地(包含原告林权证范围内部分林地)承包给张XX,承包期限为五十年。并于2002年8月20日,洛宁县人民政府为张XX颁发宁林(2002)第(略)号《林权证》,2002年至2010年间,该处林地一直由张XX进行经营管理。2010年11月24日,因宁林(2002)第(略)号《林权证》证载面积与詹某甲等人所持有的《林权证》证载面积部分重叠,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张XX所持宁林(2002)第(略)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洛宁县人民政府系林权证的颁发机关,有权对林地的绿化进行和经营进行监督检查。原告等人在领到林权证后,未积极对林地进行绿化经营、植树造林,被告洛宁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詹某甲等人的林权证,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对林地进行了绿化经营,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宁证字(2010)X号文件《洛宁县X镇X村詹某甲等六人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某甲、詹某乙、詹某丙、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玮

人民陪审员宋某平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宋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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