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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梁某,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略)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兰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1)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原审被告人亦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梁某兰二人因稻田田坎纠纷而存在矛盾,2010年7月10日,梁某兰将被告人梁某在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的作物铲除,当天下午5时许,二人在共同居住的老屋中堂内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梁某兰将被告人梁某左手食指和无名指咬伤,接着被告人梁某将梁某兰左下眼睑处的皮肤及左手食指咬伤,导致被害人容貌受损,经法医鉴某,梁某兰的损伤系牙齿撕咬及钝性暴力所致,构成重伤。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兰于2010年7月11日-8月3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224.65元。梁某兰于2011年3月8日到怀化市鹤洲司法鉴某所鉴某,其鉴某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90天,后续手术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梁某兰支付门诊检查和医药费用500.7元、鉴某1300元、交通费1507.5元。

据此,(略)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兰经济损失x.8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某兰上诉提出一审民事赔偿计算太少,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梁某兰与原审被告人梁某系妯娌关系,二人的丈夫均外出打工。两家人虽同在位于(略)X组院子里的老屋共中堂屋而居,但两家关系长期不好。2008年,梁某在自家位于该村地名叫“纸马铺”的责任田里修建新屋后,两家为相邻的责任田田埂的使用权又新产生了矛盾。2010年7月10日,梁某兰将梁某家种在有争议的田埂坡上的农作物铲除后,梁某家亦将梁某兰家种在该田埂上方的农作物进行了损坏。为此,二人于当天下午5时许在共用的老屋的中堂屋内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梁某兰先将梁某左手食指和无名指咬伤,梁某后抱住梁某兰将其左下眼睑处的皮肤及左手食指咬伤,导致梁某兰容貌受损。经法医鉴某,梁某兰的损伤系牙齿撕咬及钝性暴力所致,构成重伤。为此,梁某兰于2010年7月11日-8月3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7224.65元。2011年3月8日,怀化市鹤洲司法鉴某所对梁某兰的损伤后果进行鉴某后,作出“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误某损失日为90天,其后手术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的鉴某意见。梁某兰还支付了门诊检查和医药费用500.7元、鉴某1300元、交通费1507.5。

另查明,上诉人梁某兰系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梁某的行为另给梁某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910元×20年×30%=x元;误某为x元÷12个月÷30天×90天=3980.5元;护理费x元÷12个月÷30天×24天=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2元/天=288元;合理营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过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

1、上诉人梁某兰的陈述:2010年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与梁某因土地使用权纠纷引起争吵、发生扭打过程中,被梁某将左眼睑处咬伤。

2、证人张周(梁某之子)的证言:2010年7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母亲梁某与二娘梁某兰为发生争议的田坎上种菜之事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了,二娘先咬伤了母亲的左手。之后,母亲搂起二娘的脖子,用嘴把她左眼下面一块肉咬了下来,我劝也劝不住,只好打110电话报了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7月10日下午4、5点左右,听别人讲我大媳妇梁某和二媳妇梁某兰在老屋的中堂里吵架。我到场时候两个媳妇还在相互对骂,“周周伢子”(指张周)还捉住梁某兰的手。经我劝解后二人才不吵了。我看到梁某兰左眼下的肉被咬了一块,脸上流出很多血,就叫她赶快去了医院,当时梁某的左手上也有伤。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经梁某、梁某兰当庭辨认后确认的现场照片,证明发案现场的位置及场景。

4、《(略)公安局物证鉴某室法医学临床检验鉴某书》公(会)伤鉴某(2010)第X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某结论:被鉴某人梁某兰所发生的损伤,经2010年10月12日补充鉴某,系牙齿撕咬及钝性暴力所致,构成重伤。

5、抓获经过:证明梁某的归案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梁某的身份情况。

7、(略)X村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的起因及(略)X组织纠纷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

8、怀化市鹤洲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梁某兰所受损伤等级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误某损失为90天。

9、梁某兰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鉴某、交通费等开支票据:证明梁某兰因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10、原审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梁某对自己因田埂争议与梁某兰发生纠纷后用牙齿撕咬梁某兰,致其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因与人发生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梁某兰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且案件系因农村生产、生活矛盾引起,可对梁某酌情从轻处罚。梁某应依法赔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梁某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梁某兰上诉提出“一审民事赔偿计算太少,请求二审改判”。经查,一审法院在计算了梁某兰因遭受梁某的侵害行为所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外,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了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的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已充分考虑了梁某兰的民事权益,故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计算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捷

审判员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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