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X路X弄X号某服装店内,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魏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衣架上的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4,200元及索尼爱立信牌T62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元)等。
2006年9月1日14时许,在本市某地铁商场“某”服装店内,由莫某(已被判刑)望风掩护,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黄某丁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柜台拎包内的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20元),并将赃物传给莫某。
2006年9月1日19时许,在本市某地铁商场“某旗袍”服装店内,由莫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卫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账台上的拎包一只,内有LG牌G252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并将赃物传给莫某。
2006年9月2日20时许,在本市X路某广场地下一层服装专柜,由莫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俞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柜台上的拎包内的钱某一只,内有人民币550元等及三星牌X45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0元),并将赃物传给莫某。
2006年9月2日21时许,在本市X路某广场二楼味千拉面店内,由莫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徐某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背后椅子上的夹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280元等,当被告人徐某将赃物传给莫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盗窃的赃物已全部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同时查明,被告人徐某因涉嫌上述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据此,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采取变更强制措施后予以网上追捕。2009年4月27日,被告人徐某因实施盗窃被湖北省武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徐某在武汉市女子劳动教养所劳教期间,湖北省武汉市公安机关又发现徐某是上海市公安局网上追捕的逃犯,遂由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于2009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徐某捉拿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黄某丁、卫某、俞某、杨某、钱某某陈述;同案犯莫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丙、钱某某证言及证人王某丙、钱某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卢湾分部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同案犯莫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检举他人部分犯罪情节及思想动态的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达人民币10,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主动提供信息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一定悔罪表现,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刘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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